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拾點陸伍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
7分許,搭乘 楊政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警員職務報告、李侑宸及 林芳柔 之警詢筆錄所載,駕駛該車者為楊政偉,起訴書記載駕駛人為李侑宸應屬有誤,爰更正之),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在路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坐在副駕駛座之林芳柔因他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見警員上前隨即開啟車門欲逃離現場,楊政偉則於警員與林芳柔拉扯之際趁隙離去,待警員控制現場後,坐在該部車輛後座之李侑宸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攜帶毒品,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經警當場扣得李侑宸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0.2958公克、0.1525公克、0.1887公克、80.0173公克《純度小於1%》,共計80.65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前揭犯行前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徵得李侑宸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
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0年2月間施用毒品,經該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75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5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簡上卷第148頁),核與案外人林芳柔(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毒偵卷第73至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證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
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9、89、91、93、103、105至108、109、111、11
3至121、141、193、205、211、213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53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0.654
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06號、108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毒偵卷第189、1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7、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目仔」之男子,然未提出可供特定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1、62頁),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復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係因案外人楊政偉違規停車始上前盤查,林芳柔因懼其通緝犯之身分為警發覺,而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欲逃離現場,警員見狀與其發生拉扯,案外人楊政偉則趁隙離去,待警員控制現場後,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攜帶毒品乙節,業據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至明(毒偵卷第49頁),足認警員當日盤查之事由,尚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在被告主動供出其有攜帶毒品,並同意警員搜索而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80.65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前,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且堪認被告有悔改認過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審未詳與審究本案查獲經過,而忽略被告具有前揭「三、㈢」所述之自首情事,致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又按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
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並與主文欄所諭知之判決結果相互契合,不生齟齬,始足作為法院適用法律、論斷罪刑之基礎。原判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於事實部分載稱「第13行『0.637』更正為『80.0173』」,核與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06號、108年
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07號鑑定書所載驗餘毒品總淨重不符,已非允洽,致與原判決於主文欄所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捌拾點陸伍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並非一致,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乙節,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主文欄之記載相互矛盾,亦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查獲毒品前,即有向警員坦承
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表明願意配合調查,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有關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自首情事一節,業論斷如前,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自首之情,致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允洽;至被告雖僅就罪刑部分上訴,其效力仍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有所不當乙情,亦詳述如前。職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就沒收部分有前述違失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擺夜市賣雞排、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計80.6543公克),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皆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