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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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闕敬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陳福龍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表人 簡余晏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12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4312087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均撤銷」,而原處分係「一、處18萬元罰鍰。二、禁止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經營旅館業」(見本院卷第15頁),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禁止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經營旅館業」部分,表明只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8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