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22號原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邱云莉 律師
葉庭嘉 律師 王俊翔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又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為 張丞邦 ,嗣於112年3月30日,桃園市政府另派任林文閔接任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林文閔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新北院卷第133頁),依法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30.3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11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前。原告嗣於111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發地點為縮減道行車輛之合併道,原告所在之外側車道車輛已無法前進,且此時交通壅塞、車流量大,於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交通匯入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內、外側車輛應互為禮讓,並逐車交互輪流魚貫匯入車道行駛,故原告乃遵守拉鍊式匯入法則,事先打方向燈並保持相當車距後,方視適當時機向左匯入左方車道,惟OOOO-OO號車輛駕駛人卻執意加速往前行駛,拒絕禮讓原告,致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縮短而向前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以致該駕駛受傷等語」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法未合,是原處分以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為處分基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後,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側車道,0000-00號車輛則行駛於左側車道,嗣後右側車道縮減併入左側車道,足見0000-00號車輛自始即行駛在直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自應禮讓該車先行。而就原告主張本件應遵守拉鍊式匯入法則等語,然依採證光碟影片可見,該0000-00號車輛本行駛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係於超越0000-00號車輛後,始插入該0000-00號車輛之車道,並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亦與原告所主張內、外側車輛應互為禮讓,並逐車交互輪流魚貫匯入車道行駛之方式並不相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所謂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5、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裁處細則業經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原應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裁處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8518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新北院卷第99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有關OOOOOOOO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5日8時58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30.3公里處與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OOOOOOOO號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肇事……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業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980號函說明二、三敘明在案(新北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前揭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憑。
2、經當庭勘驗卷附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58分38秒之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在0000-00號車輛後方,於38秒時與0000-00號車輛平行,於8時58分40秒,系爭車輛沿國道1高架北向匝道方向行駛於外秒,系爭車輛車頭超過0000-00號車輛,往左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輪胎壓在分向線位置,於8時58分55秒,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0000-00號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新北院卷第164至165頁)。
3、參酌原告主張本件事發地點為縮減道行車輛之合併道,原告所在之外側車道車輛已無法前進,其當時駕車時速僅約10公里等情;復依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新北院卷第109至116頁),上開系爭車輛、0000-00號車輛原所在車道設有穿越虛線之路段,可知0000-00號車輛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為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欲變化車道至內側車道,應讓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0000-00號車輛先行,且為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注意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有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計算,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0000-00號車輛後方,後加速至與0000-00號車輛平行處,遂逐漸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顯未禮讓主線車道之0000-00號車輛先行,反而加速超越其左側之0000-00號車輛,且依原告自述之時速10公里計算,亦難認有與0000-00號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25日8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30.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原告主張當時交通壅塞、車流量大,於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交通匯入口時,內、外側車輛應互為禮讓,並逐車交互輪流魚貫匯入車道行駛,遵守拉鍊式匯入法則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見,0000-00號車輛原係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並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讓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0000-00號車輛先行,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捨此不為,反而沿外側車道自後方加速至與0000-00號車輛平行處,旋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未有禮讓原即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且行駛在前方之0000-00號車輛,則原告主觀上就本案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主張遵守拉鍊式匯入法則云云,並不足採。
5、就原告所稱舉發通知單上「以致該駕駛受傷等語」內容之記載,尚與本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要件無涉,是原告憑此主張原處分以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為處分基礎,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聲請將本件行車事故影片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本院卷第16至18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