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傑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顏世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戰鬥支援連副連長(已於112年4月1日退伍),駐地位在連江縣南竿鄉(詳細地址詳卷)。顏世傑於112年2月13日擔任連上留守主官,明知應在部隊駐地內待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騎乘機車從營區大門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營外之連江縣○○鄉○○村○○路000號台馬小吃、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 媽祖巨 神像等處。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馬港天后宮廁所內,經同連士官督導長張育倫發現,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顏世傑於112年2月13日犯本案時為現役軍人,嗣已於112年4月1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91至
93、本院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連士官督導長張育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5頁),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戰鬥支援連112年2月預休表(見偵卷第36頁)、112年1月12日部隊工作日誌及司令部112年1月份連級每日三分鐘法治教育宣教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頁)、112年2月13日部隊課程暨實務工作表(見偵卷第46至53頁)、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偵卷第54至56頁)、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見偵卷第66至7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於擔任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戰鬥支援連副連長,於連長返臺休假、其擔任連上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職業軍人,且
為該營區內當日之留守主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及勤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長達約4個小時之久,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之境地,顯見被告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當日幸未遇其他之突發狀況,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約4小時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且業已於112年4月1日退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不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僅為初犯,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僅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及前述審酌因素,認對被告宣告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子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