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91號聲請人 侯淳芳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聘請看護照顧,每月所需生活支出及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外,無其他收入,甲○○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系爭不動產當地區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侯石龍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護,目前聘請看護照顧,甲○○除日常生活及醫療開銷外,仍有相當之看護費用需支出,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看護及日常生活費用,能使甲○○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為680萬元,依甲○○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可取得約為226萬餘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4,99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200,800元,換算甲○○應有部分價值約為682,848元(計算式:54,990元/平方公尺×710.39平方公尺×473/30000+200,800元×1/3=682,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復參酌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取得且為3人共有,其他共有人願出售各自應有部分,而甲○○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獨自使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10.39平方公尺)30000分之473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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