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詩涵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將為不法集團作為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任」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0○00○0號統一超商陽翟門市,將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張主任」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張主任」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向 呂振陞 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呂振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陳詩涵上開帳戶,旋經詐騙份子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呂振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振陞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4萬9988元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暨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㈣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均遭詐騙份子轉出,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開要旨,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