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聲請再審(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訴訟程序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再審程序,仍應預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