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首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首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首緒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2-3瓶,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附22之住所,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而追撞其前方由 曾丞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而肇事(無人受傷)。 嗣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對林首緒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首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㈥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林首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