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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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浪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68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浪為桃園縣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輔導會長,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7時許,該公會在來福星國際宴會廳餐廳2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進行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際,因辦理公會旅遊名額問題與在場台上發言之 陳秀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就是那麼不要臉!」等語辱罵陳秀華,足生損害於陳秀華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祺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秀華業於102年5月29日與被告林祺浪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祺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