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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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告人 方壬癸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全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前為竹南段一小段第一一五四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新南里五谷王八五號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抗告人,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抗告人,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尚積欠伊價金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伊已解除買賣契約,抗告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抗告人財務不佳,已遷居日本,其在台灣並無其他財產,倘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將來本案訴訟伊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為辦理解散後之清算事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林春 為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以為釋明,並陳明釋明若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或同面額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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