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77年起,即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署及法院多次偵查及判決,茲析述如次:
㈠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77年12月21日以77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結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免訴,於78年4月8日確定。
㈡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無罪,於87年9月17日確定。
㈢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
上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6月27日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3日,故不構成累犯)。
㈣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6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9月28日確定。
㈤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
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11月6日確定,於96年
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現尚未確定。
二、甲○○係址設臺中縣○○鄉○○村○○路○○號「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總經理(甲○○原係大成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則為其父 黃金發 ,黃金發於97年12月31日死亡後,現由甲○○接任董事長),明知「 乃一果貝芬 替)」含有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 貝芬替 」(carbendazim)成分,係偽農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底某日,以平均每包新臺幣(下同)160元至17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林漢維 推銷上開偽農藥,並於96年3月13日,將上開偽農藥13桶又12包(每桶25包)販賣予林漢維。嗣於96年3月20日,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在林漢維經營之「勝豐農藥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農藥13桶又12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成公司)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貝芬替」成分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予經營「勝豐農藥行」之林漢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均辯稱:大成公司係向和豐農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購買本件扣案的農藥,大成公司與和豐公司已經交易很多年,93年間和豐公司還是一個正常營運的公司,嗣因和豐公司於94年5月3日歇業,牌照被註銷,大成公司沒有辦法退貨,所以把東西放在倉庫,沒有銷售,大成公司進貨時很難注意和豐公司給的貨與規定不符,這不是大成公司所能預測,何況被告甲○○也不是專業人員,更不可能判斷和豐公司給的貨是否為偽農藥,且和豐公司解散後,被告甲○○認為上開貨物不可販賣,所以放在倉庫的角落,沒有要販賣,被告甲○○在知道公司員工出錯貨給林漢維後,隨即於96年3月14日打電話告訴林漢維該批貨不要賣,待被告甲○○回國後會去載回,被告甲○○並非明知該農藥為偽農藥而販賣,頂多只是過失而已云云。經查:
㈠96年3月20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在同案被告林漢維所經營之「勝豐農藥行」所查扣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共13桶又12包(每桶25包),係被告大成公司於96年3月13日販售予「勝豐農藥行」等情,為被告大成公司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漢維、 賴真香 ,證人即現場查驗之高雄縣政府農藥處人員 林鄉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鄉蕙),證人即大成公司員工 林佳貞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漢維、賴真香部分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52至57頁,林鄉薰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林佳貞部分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封存清冊及農藥保管切結書各1份、原審97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89頁、第93至101頁);復有「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共13桶又12包(每桶2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經送請農委會農業
藥物毒物檢驗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含貝芬替(carbendazim)44.6%」,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96年4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62503733號函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頁)。
而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包裝上所標示之農藥許可證農業製字第0508號(見他字卷第6頁),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係屬福賜靈廠牌「美文松」EC乳劑之許可證號,且已於86年10月24日撤銷該許可字號,亦有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職是,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乃係假借其他已經遭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號製造,並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製造,確實係屬偽農藥無訛。
㈢被告大成公司係於52年4月26日設立登記迄今,此有財團法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而被告甲○○又自承因其父黃金發健康狀況不佳,故均由其負責處理大成公司之業務(見他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甲○○從事農藥買賣業務已有相當久之時間。參以被告甲○○自77年起,即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署及法院多次偵查及判決如次:⑴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7年12月21日以77年度偵字第6854號偵結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5
7號判決免訴,於78年4月8日確定。⑵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無罪,於87年9月17日確定。⑶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6月27日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64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9月28日確定。⑸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11月6日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見被告甲○○應具有較一般人為豐富之農藥相關知識,且因其有多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前案紀錄,則其從事農藥之販賣,自應較一般人謹慎小心,自不待言。
㈣另依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外包裝觀之(見他字
卷第6頁),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係由乃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擔任總經銷,而經檢察官查詢結果,乃一公司之股東黃鄭瑞花即係大成公司之董事,而乃一公司之經理人則係由大成公司之董事長黃金發擔任,另乃一公司另一經理人即乃一公司最大股東 黃炎明 則係大成公司董事長 黃來發 之胞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腦查詢資料2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32頁、原審卷一第167頁)。而身兼乃一公司經理人及大成公司董事長之黃金發又係被告甲○○之父親,亦有被告甲○○身份證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由上述關係可以得知,大成公司與乃一公司應係黃金發、黃炎明兄弟之家族企業,
2公司間之關係應非常緊密,則以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係由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擔任總經銷,而乃一公司及大成公司又有上述之緊密關係,顯見該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全部係由黃金發、黃炎明之家族企業擔任總經銷。又依被告甲○○自述:後來和豐公司倒了,我們不能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該等含有貝芬替(carbendazim)成分之農藥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係不得販賣。且大成公司因黃金發健康狀況不佳,實際上均係由被告甲○○處理公司業務乙節,亦如上述,則以被告甲○○具有較一般人豐富甚多之買賣農藥相關知識,且明知販賣含有貝芬替成分之農藥需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並佐以被告甲○○之家族企業大成公司及乃一公司係負責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之全部經銷業務等情,則被告甲○○在向和豐公司購買上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時,應會向和豐公司要求出具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以維護大成公司及其家族經營企業之利益,豈有捨此不為,而任意向和豐公司購入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業之理?據上推論,可以得知被告甲○○確實明知和豐公司所製造之「乃一果(貝芬替)」並無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乃係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甚為顯明。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不是專業人員,不可能判斷是否為偽農藥,本件伊並非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頂多僅有過失云云,要與本院上開所調查之證據並據以認定之事實相悖,自不足以憑信。
㈤另查被告大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乳劑農藥製造及批發零
售」,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而參酌上述被告甲○○明知扣案之和豐公司所製造「乃一果(貝芬替)」係屬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該等偽農藥等情,則可推知被告甲○○購入扣案偽農藥之目的係為伺機銷售予他人牟利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伊認為上開貨物不可賣,所以放在倉庫的角落,沒有要賣,並在知道公司員工出錯貨給林漢維後,隨即於96年3月14日打電話告訴林漢維該批貨不要賣,伊在回國後後會去載回云云。然查,依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和豐公司於94年
5月3日歇業,牌照被註銷,伊沒有辦法退貨,所以把東西放在倉庫,沒有銷售云云,則若其所言為真,被告甲○○應會將扣案偽農藥與大成公司倉庫中之其他農藥產品分開存放,並且為特別之標示,以避免管理倉儲之人員誤認,而予以銷售,然經原審質諸證人即大成公司員工林佳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大成公司有賣多少種類產品,公司沒有給伊產品清冊或產品總目錄,有人訂,伊去倉庫看有貨,就出貨,每個東西都是放在倉庫那裡而已,伊就是用找的,沒有標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則以證人林佳貞上開證言,扣案偽農藥擺放在大成公司倉庫中既未經過特別之標示,亦未與其他待出售之貨品相區隔,且該公司之作業流程係只要倉庫中有客戶要訂購之貨品,大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會出貨給訂貨之客戶,可以推知扣案偽農藥確係被告甲○○預備出售之用,甚為明灼。
㈥再參以被告甲○○自承扣案偽農藥係在和豐公司於94年5月
3日停止營業前進購入,距大成公司於96年3月13日將扣案偽農藥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漢維之時已有將近2年之時間,苟若如被告甲○○所言,扣案偽農藥並非供出售之用,則在此期間被告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將扣案之偽農藥處作適當之處理,然被告甲○○捨此不為,竟將扣案偽農藥存放在大成公司倉庫中如此久之時間,除了增加大成公司倉儲管理之不便,浪費倉儲空間外,亦容易造成與其他待出售之貨品相混雜而造成出貨錯誤,且會增加遭相關單位稽查查獲之風險,益徵扣案偽農藥確係被告甲○○預備出售之用,是被告甲○○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㈦是依上述,被告甲○○確係明知扣案和豐公司所製造之「乃
一果(貝芬替)」並無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許可證,乃係偽農藥,仍向和豐公司購入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並販賣予同案被告林漢維經營之「勝豐農藥行」牟利甚明。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於96年3月14日打電話告訴林漢維該批貨不要賣,伊在回國後會去載回云云,然依被告甲○○所提供護照所載之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係於96年3月20日出境(原判決誤載為96年4月17日出境),於96年3月22日入境,此有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被告甲○○係於96年3月20日始出國,距離本件同案被告林漢維於96年3月13日向大成公司購買扣案偽農藥之時間尚有1個星期(7天),被告甲○○自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向同案被告林漢維取回扣案偽農藥,而同案被告林漢維在知悉購入偽農藥之情形下,依理亦會要求被告甲○○儘速載回扣案之偽農藥,以避免遭相關單位稽查查獲之風險,則被告黃林輝與同案被告林漢維豈有約定在1個多星期後,待被告甲○○返國後始取回扣案偽農藥,而增加被查緝風險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林漢維約定待其返國後始載回扣案偽農藥等情,要與常理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且本件被告甲○○既係明知扣案「乃一果(貝芬替)」係偽農藥,並販賣予同案被告林漢維經營之「勝豐農藥行」牟利,則其行為已經該當販賣偽農藥罪之要件,縱認其於事後確有向同案被告林漢維表示要載回扣案之偽農藥,亦無解於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大成公司上開所辯均係圖飾罪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大成公司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業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另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亦變更條號為第49條,因其所適用之同法修正前第45條第1項已變更為修正後第4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刑已經變更,自亦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甲○○、大成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大成公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之規定。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雖分別變更條號為同法修正後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僅係條號之變更,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現行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
三、按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又依同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要無疑義。而本件扣案之而上開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農藥,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以高效液相層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為「含貝芬替(carbendazim)44.6%」,此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所96年4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62503733號函檢附報告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頁),業如上述,且本件扣案「乃一果(貝芬替)」農藥乃係假借其他已經遭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證號製造,並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許可製造等情,亦如前述,是本件扣案之「乃一果(貝芬替)」確實係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係被告大成公司總經理,為大成公司之從業人員,且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大成公司自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5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被告大成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實際經營大成公司,從事農藥之販售經銷,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且被告甲○○前已有2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前科,不知警惕,復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甚鉅,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13桶又12包(每桶25包),數量甚多,並念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處有期徒刑
6月,量處被告大成公司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審酌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及大成公司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2分之1,即就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大成公司減為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並就被告甲○○減刑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農藥管理法已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主刑部分係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已如上述,則本件關於查獲偽農藥之沒收關定,亦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之規定,是本件扣案含有「貝芬替」成分之「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13桶又12包(每桶25包),雖係屬查獲之偽農藥,然除其中1包已因送驗而滅失,無法沒收外,其餘偽農業則因已經被告甲○○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漢維,而屬同案被告林漢維所有,已非被告甲○○或大成公司所有,自不能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及大成公司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乃一果(貝芬替)」含有未經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貝芬替」(carbenda
zim)成分,係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集合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底止,以平均每包160元至17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予不特定人多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販賣偽農藥罪嫌,而被告大成公司此部分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承:伊自93年間某日起,以平均每包160元至17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乃一果(貝芬替)」予不特定人多次等情外(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52頁),本件並無查獲被告大成公司向和豐公司購入除扣案偽農藥外之其他偽農藥,亦查無大成公司向和豐公司購入除扣案偽農藥外之其他偽農藥相關進貨單等書面資料,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大成公司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底止,以平均每包
160元至17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乃一果(貝芬替)」偽農藥予不特定人多次之事實。是以,本件除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被告甲○○之供述,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則僅以被告甲○○自承其自93年間某日起販賣「乃一果(貝芬替)」予不特定人多次等情,而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偽農藥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及大成公司此部分被訴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及大成公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被告甲○○)、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被告大成公司)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賴真香、林漢維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文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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