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依法亦為不起處分之一種,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抗告人自得再對受處分人甲○○裁處新台幣(下同)49500元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20,000元,受處分人確已支付,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月3月13日屆滿,此有裁決書、匯款申請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97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號、96年度緩字第118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㈢論者雖質疑刑事程序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終局刑罰之決定,
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係免予起訴之附加負擔,並非刑罰。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緩起訴處分形式上並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易言之,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如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結果而言,似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若基於實質懲罰目的使其財產權遭受剝奪,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既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2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本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一規定法理上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如前所論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且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現象,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亦應有該條之適用,乃屬當然。故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支付2萬元予國庫確定,有如前述,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仍得裁處29,500元,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該處分罰鍰逾29,500元部分,自有未洽。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前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中逾越罰鍰29,500元部分(亦即受處分人仍應繳交29,500元),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及敘明原處分於罰鍰29,500元以內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