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金門郵政90677附400號信箱部隊服
役中)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現役中校軍官(原判決誤載為少校軍官),擔任金門地區彈藥庫庫長。乙○○、甲○○係兄弟關係,己○○係乙○○之妻,乙○○、甲○○、己○○兩家人均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丁○○與乙○○、甲○○係
4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丁○○與己○○則係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渠等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與乙○○、甲○○兄弟有祖產糾紛,雙方感情不睦,丁○○並知悉乙○○、己○○之子丙○○於本件案發當時正於軍中服役。民國96年4月28日,丁○○自金門駐地返回屏東縣○○鄉○○村○○路42之1號祖厝,參加當日晚上當地所舉辦之廟會宴席,丁○○在宴席中雖有飲酒,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丁○○嗣在宴席間偶遇甲○○(原判決誤載為乙○○),便邀甲○○當晚至其家中商議祖產問題,宴席結束丁○○返家後,因等候甲○○不至,竟於翌日即96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己○○、甲○○3人住處門口叫囂,以拳擊腳踹之方式破壞該處大門後進入屋內,復踢打乙○○、甲○○之房門命渠等出來,待乙○○、甲○○步出房間,甲○○至客廳欲打電話報警時,丁○○乃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胸口疼痛之傷害(丁○○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甲○○、乙○○、己○○撤回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丁○○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甲○○恫嚇稱:「如果敢報警,就要你們兄弟死」等語,以此加害渠等生命之事恐嚇乙○○、甲○○,使乙○○、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甲○○之安全。嗣己○○於另一房間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後,步入客廳向丁○○稱已經報警,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己○○恫嚇稱:「妳敢報警,妳兒子就沒有兵可做」等語,以此加害己○○之子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使己○○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嗣因丁○○之妻 黃月靜 尾隨而至並加以勸阻,丁○○始與黃月靜共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乙○○、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復移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移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惟前該法條所稱之「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係指刑法第346條至第348條之1各罪而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未列在其中。查被告丁○○雖為現役軍人,惟本案所犯既為刑法第305條之罪(詳下述),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無涉,本案之審判權自應歸由普通法院行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當時伊僅出手擊壞告訴人乙○○、甲○○、己○○住處大門玻璃,伊妻黃月靜即到場拉伊返家,伊既未進入告訴人屋內,當無後續之恐嚇行為,且伊對告訴人己○○之子丙○○自服役伊始均十分關心,不會對己○○說出「讓妳兒子沒有兵可以做」這種話,本案係因告訴人乙○○、甲○○、己○○欲對伊索取高額賠償未果,始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乙○○、甲○○、己○○等
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告用腳踹伊住處大門,把鋁門上的玻璃弄碎、把鎖弄壞後進屋,先踹伊二哥乙○○之房門,又踹伊之房門,伊打開房門後看到被告抓著乙○○之脖子,便至客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將電話丟到地上,說「如果敢報案,就讓你們死」,伊當時感到害怕,嗣伊二嫂己○○以手機報警,被告又對己○○說「妳敢報案,妳兒子沒有兵可做」,後來被告之妻過來把被告拉走,警察到場時被告已離去,伊有請警察將損害的物品拍照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屏檢96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6至8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告踹門進屋後開燈要伊與甲○○出來,說「要讓你們兄弟死」,伊聽到後會害怕,被告把伊與甲○○房門都踢壞,伊走出房門後被告用手勾住伊脖子,甲○○本來要到客廳打電話,被告見狀將電話丟到地上,電話因而無法使用,伊遂叫伊太太己○○用手機報警,等己○○從另一個房間出來,被告又對己○○講「妳兒子不要當兵了」,被告知道 伊子 丙○○在當兵等語(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7頁、第16至18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後面房間內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叫罵及弄門的聲音,又聽到伊先生乙○○與被告爭吵,並有聽到被告說「你們兄弟(指乙○○及甲○○)不出來,就要讓你們死」,伊先把房門鎖上不敢出來,用手機報警後才步出房門,看到客廳很亂,伊告訴被告已經報警,被告說「妳敢報警,妳兒子就不用當兵了」,因伊子丙○○正在服兵役,故伊感到害怕等語(見屏檢96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7頁、第19至21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3人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多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確用語等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然渠等證述遭被告以加害乙○○、甲○○之生命及欲對己○○之子不利等語為恫嚇,致告訴人乙○○、甲○○、己○○各自心生畏懼等事實,則前後一致、彼此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甲○○、己○○之事實,甚為明灼。
㈡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柯博文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抵達時有乙○○、己○○、甲○○及另外2、3位不認識的人在場,是甲○○告訴伊紛爭經過,甲○○說被告來他家把大門、紗門弄壞,進入裡面把房門弄壞,還說被告要讓乙○○的兒子不能當兵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木工廖德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4、5月間至甲○○家中修理屋內2扇房間門,該門是被外力撞壞的,因為喇叭鎖裂開,所以連同門片一起換,伊材料都是都是向恒銘木材行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於96年4月29日凌晨1時24分許於告訴人住處所攝之照片5張(見屏檢96他字第1616號卷第24至26頁)、估價單影本2紙(見屏檢96他字第1616號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分別向告訴人乙○○、甲○○及告訴人己○○施行恐嚇之事實無訛。
㈢至被告所辯伊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一節,雖經證人即被告配
偶黃月靜證稱:當時被告先過去甲○○家,伊隨後跟去,被告敲門幾下,門的玻璃破掉,伊就帶被告回來,被告並未進入甲○○家云云(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查:告訴人住處大門共有2道門扇,由外而內依序為①鋁合金網框紗門、②鋁合金框玻璃門,而案發後第2道門扇之玻璃破裂,玻璃碎片散落於門內地上及鄰近大門之茶几上,此觀諸前揭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所攝之照片編號1至3即可瞭然(見屏檢96他字第1616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當時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施力甚猛,方能突破第1道鋁合金網框紗門所具備分散施力之效果,而使第2道鋁合金框玻璃門之玻璃碎裂飛散,是被告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情形,當非如同證人黃月靜輕描淡寫之證詞所述,參以證人黃月靜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其證述情節明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證述情節顯係偏頗迴護被告之飾詞,委不足採。而證人即被告二姐 王春娟 雖證稱:伊跟在被告及弟媳黃月靜後面前往甲○○家,路上有聽到玻璃破掉之聲音,在半途遇到被告及黃月靜回來,便跟著被告及黃月靜一同返回,後來才至甲○○家探望,看到告訴人3人都在外面,地上有碎玻璃,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則證人王春娟既已坦承其並未親眼目睹事發之經過,自亦難依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證人辛○○(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秘書)、庚○○(
丙○○之部隊長官)、丙○○(乙○○、己○○之子)、戊○○(被告戊○○之胞兄)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乙節,均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均與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乙○○、甲○○、己○○之犯行無涉。另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柯博文作證云云,惟查,證人乙○○、甲○○、己○○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渠等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證人柯博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是證人乙○○、甲○○、己○○、柯博文既均已證述明確,本院即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母子之關係至為密切,倘行為人對甲母揚言將對其子甲不利,而使甲母心生畏懼,就甲母而言,不能謂非被害人,況行為人對甲母為惡害之通知有致其心生畏懼之預見,而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之故意,故行為人之行為,對甲固難成立犯罪,但對甲母即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擔任金門地區彈藥庫中校庫長,且係碩士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此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獎懲記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5、6頁),其明知告訴人乙○○與己○○之子丙○○正於軍中服役,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己○○揚稱「妳敢報警,妳兒子就沒有兵可做」之言語,不論被告與丙○○所任軍職間有無直接之隸屬指揮關係,於社會慣用語及一般民眾對軍事單位內部關係之認知而言,客觀上已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己○○之子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己○○,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己○○之安全,甚為明灼。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係4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己○○則係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渠等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甲○○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甲○○與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爰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係4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己○○則係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渠等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甲○○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等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乃原判決僅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2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係4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關係,與告訴人己○○則係4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其因與告訴人乙○○、甲○○有祖產糾紛,雙方感情不睦,而於宴席飲酒後與告訴人乙○○、甲○○、己○○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乙○○、甲○○、己○○,所為誠屬非是,惟其僅止於出言恫嚇,並未加諸實害於告訴人乙○○、甲○○、己○○,且其業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7月31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斟酌其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其所處之罰金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受罰金刑,並非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乙○○、己○○於原審撤回起訴,並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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