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真滿意遊戲場」內,趁該遊戲場櫃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遊戲場負責人甲○○所有放置於遊戲場櫃檯上之電動玩具投幣箱鑰匙1串(8支),再將該串鑰匙放入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因甲○○於同日上午調閱該遊戲場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賈志強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