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扺押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拍賣扺押物程序費用│九○○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九○○元│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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