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 呂福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一之四號前,因「紅線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受處分人「呂福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而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有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雖未簽名蓋章,惟該聲明異議狀首頁異議人欄則明確填載異議人「甲○○」,且異議人甲○○是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受處分人「呂福勝」則是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該聲明異議狀一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益徵本件異議人甲○○與受處分人呂福勝並非同一人,是本件聲明異議狀係由非受處分人之甲○○以其個人名義所提出甚明。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係車主「呂福勝」,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故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