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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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之汽車旅館通姦、相姦,其間被告乙○○並因而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與被告甲○○之子,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乙○○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於收受開庭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被告二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三)原告因前揭之事,內心痛苦莫名,備受煎熬,精神受創頗深,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計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並非如其所述如此可憐,伊係於與原告分居後始發生此事,伊或許不應生下小孩,然並不是完全均係伊的錯。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等雖確實生下小孩,然伊係在小孩生下後,始知被告乙○○有結婚,伊不服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之汽車旅館通姦、相姦,其間被告乙○○並因而懷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與被告甲○○之子,且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家庭罪,亦經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有本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既自承確有通姦、相姦生子之事實不虛,自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通相姦行為,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遭此侵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並無所得;被告乙○○亦係國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並無所得,被告甲○○國小畢業,年所得約十餘萬元(以上各節,業據兩陳明在卷)及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多年,而其婚姻關係即遭被告通相姦行為破壞,現夫妻二人已離婚,造成原告莫大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萬元並加計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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