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貳紙〕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巷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三─九一二五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明仁加油站」,持上開信用卡,詐購市值新臺幣〔下同〕參佰元之汽油,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明仁加油站」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併致明仁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油料交付丁○○。〔二〕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持上開信用卡,詐購市值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壹萬陸仟元〕之金飾手鍊壹條,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家樂福金飾課員工戊○○,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併致戊○○陷於錯誤,將金飾手鍊交付丁○○;隨後丁○○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萊爾富商店附近某處,以柒仟元之代價將詐購之金飾手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男子。〔三〕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傑昇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員工 張卉榛 表示欲購買市值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之手機壹支,嗣經張卉榛依一般刷卡及授權程序,聯絡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丙○○與丁○○核對持卡人身分資料後,懷疑係盜刷情形遂報警將丁○○當場查獲,扣得信用卡壹張〔業據發交被害人乙○○認領保管〕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甲○○、戊○○、張卉榛、丙○○之證述。〔四〕現場照片貳幀簽帳單影本貳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贓物領據壹紙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乙○○』之署押帳單上即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壹─〔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及理由欄壹─
〔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共貳紙〕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