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宗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宗富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寄藏管制子彈
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明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即附表編號1,另尚受託保管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將該等子彈受寄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
㈡又於86年間,在某夜市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嗣於103
年6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刀開鋒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武士刀,並擺放在其上址住處,以此方式持有管制刀械。
二、警方據報於103年6月12日至上開洪宗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富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及武士刀可資佐證。又經將該等子彈、武士刀送鑑驗結果:
⒈送鑑子彈17顆(即附表編號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成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武士刀1支(編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
2),經檢驗全長97.0公分、刀柄長27.0公分,刀刃長70.0公分(開鋒70.0公分、未開鋒0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0公分,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圖例㈠武士刀相似。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武士刀,刀柄長需15公分(含)以上、刀刃長需35公分(含)以上、刀刃開鋒,鑑驗結果符合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⒊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4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5日高市保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51-52、64-6
5、96頁)。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子彈、武士刀,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彈藥、刀械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屬
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該物,寄藏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受「家明」之託,代為藏
放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彈藥、刀械之政策,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子彈、武士刀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故寄藏或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確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無足取,復考量其寄藏、持有扣案子彈、武士刀之數量與期間,再酌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扣案子彈、武士刀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參照原審卷二第35頁),分別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附表編號2武士刀,經鑑定為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子彈17顆經送驗試射,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4-13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彈、刀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認為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情節不可輕忽,且被告於本案另有持刀傷及 陳善能 、黃進松之行為(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可見其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及糾紛,難認其於本案之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諭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惟就本條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經比較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2│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9,全長97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開鋒長70公分)│├──┼───────────────┤│3│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4│吸食吸管10支│├──┼───────────────┤│5│吸食玻璃球2支│├──┼───────────────┤│6│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包│├──┼───────────────┤│7│空氣手槍(含瓦斯鋼瓶)1支│├──┼───────────────┤│8│瓦斯鋼瓶2支│├──┼───────────────┤│9│鋼珠1包│├──┼───────────────┤│10│加重型bb彈1瓶│├──┼───────────────┤│11│制式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1│││顆│├──┼───────────────┤│12│電子磅秤1臺│├──┼───────────────┤│13│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瓶2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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