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錡 上訴人即被告 黃鉦緯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4號、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鉦緯與 劉子賢 為朋友關係。緣 張敏郎 因積欠劉子賢賭債,劉子賢乃委請黃鉦緯與 顏裕廷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劉子賢討債,黃鉦緯等3人即於民國
10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張敏郎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住處討債,然雙方因商討債務未有結果,發生爭執,該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張敏郎一路追打出張敏郎住處,而黃鉦緯、顏裕廷因討債不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張敏郎住處1樓放置有豹標本1個,而未經同意,即共同徒手強行將該豹標本搬出屋外放置在小客車內,張敏郎之母 張吳秀鳳 見狀追出屋外,並向黃鉦緯、顏裕廷稱「不要這樣」、「攝影機有拍到」等語,意圖阻止黃鉦緯、顏裕廷取走該豹標本,惟黃鉦緯、顏裕廷未予理會,仍駕車離去,黃鉦緯、顏裕廷即以此方式,妨害張敏郎行使權利。
二、黃鉦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先基於受寄藏匿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受 魏大翔 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2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因魏大翔於101年6月13日死亡,黃鉦緯即改以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之。
三、黃鉦緯於102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將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放置在其駕駛之某車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至臺南市○○○路凱渥酒店與吳宗錡、 陳韋綸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聚會飲酒,席間聊及替劉子賢處理與張敏郎之賭博債務產生糾紛,而吳宗錡亦因此與張敏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不快,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乃決定要前往張敏郎上開住處尋釁,黃鉦緯先返回其小客車上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隨身攜帶,而於103年1月1日5時30分許,與吳宗錡共同乘坐由陳韋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另有 陳韋旭 )前往張敏郎住處,迨於103年1月1日5時50分許,到達張敏郎住處後,吳宗錡、黃鉦緯、陳韋綸先後下車,吳宗錡見黃鉦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乃要求黃鉦緯將該槍、彈交予其持有,其3人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宗錡手持該槍、彈欲向張敏郎住處開槍警告,吳宗錡、黃鉦緯並為避免遭監視器錄影而事跡敗露,乃分持球棒、鐵條(公訴人誤載為掃帚)撥開現場之監視錄影機鏡頭,惟適因有車輛駛近,其
3人乃返回上開AAH-2378號小客車內,續由陳韋綸駕車在附近繞行後,再於同日(1日)5時53分、54分許回到張敏郎住處對面之路旁停車,由吳宗錡持該槍、彈向張敏郎住處鐵捲門擊發1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敏郎,致張敏郎於其後發現遭槍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韋綸即駕車搭載黃鉦緯、吳宗錡及不知情之陳韋旭離去,吳宗錡亦將該槍枝交還黃鉦緯。
四、嗣經張敏郎報警後,經警在張敏郎住處1樓前庭地上、住處對面道路上採集得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彈射擊後殘留之彈頭
1個,彈殼1個;並經員警循監視錄影畫面等線索,於103年1月13日,陸續將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拘提到案後,黃鉦緯再於同日(13日)13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安中路4段225巷106號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
1支。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鉦緯、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吳秀鳳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吳秀鳳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張吳秀鳳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鉦緯、
吳宗錡、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68-69頁),本院亦依被告黃鉦緯聲請傳訊證人張吳秀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關於被告黃鉦緯如事實欄一強制行為部分⑴訊據被告黃鉦緯固坦認與原審同案被告顏裕廷有自告訴人張
敏郎住處搬走豹標本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102年12月14日當天下午,張敏郎有說如果他籌不出錢就要以豹標本讓我們抵押,到了晚上,張敏郎籌不出錢,但我們也不要豹標本,所以就吵起來,之後我們就將豹標本拿走,拿走豹標本有經過張敏郎同意。我要拿走豹標本也有跟張吳秀鳳講,張吳秀鳳都沒有講什麼,只叫我們不要打架」云云。
⑵經查: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郎於偵訊、原審證稱:「當天黃鉦緯、
顏裕廷原是來要求我讓渡原木抵債,我認為已經提出用原木家具雕刻等物擔保,但黃鉦緯、顏裕廷等卻要我再寫讓渡書,才為此起衝突打起來,但當時並沒有談到豹標本的事,並沒有說要用豹標本抵債;後來,與黃鉦緯、顏裕廷同來的另一男子跑出去,我就追出去,等我後來回家後,才知道豹標本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204-208頁),已明確表示未同意被告黃鉦緯取走本件豹標本;且衡以,告訴人張敏郎與被告黃鉦緯等人當時既為債務清償方式有所爭執,被告黃鉦緯亦坦認當時雙方有發生打架,告訴人張敏郎並已與被告黃鉦緯同來之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一路追打離開住處等情(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雙方商談不成並已大打出手,告訴人張敏郎於此時,既認原木價值已足夠抵債,豈有另同意被告黃鉦緯等人取走豹標本抵債之理。則被告黃鉦緯上開辯稱已獲告訴人張敏郎同意,始取走本件豹標本抵債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郎之母張吳秀鳳於偵訊、原審證稱:「豹
標本原本放在廚房,我發現黃鉦緯、顏裕廷搬走豹標本,就追出去,但黃鉦緯、顏裕廷把豹標本放在汽車後車廂,之後就開走車子」等語(見偵卷62頁,原審卷一第201-202頁),並於本院證稱:「他們(指黃鉦緯、顏裕廷)沒有跟我說要搬東西抵債,我當時心想不對,沒有什麼事,他們為何要將豹標本搬走,所以我追出去看,我想要問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勘驗102年12月14日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結果為:「
18:09:58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黃鉦緯)與另一人自本
案住處內搬出某物與白衣外搭外套之人在住處門口會合,3人停留在蹲坐於本案住處門口之人旁。
18:10:09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與白衣外搭外套之人及另一人自
本案住處門口將某物搬離至對向,三人於18:10:12消失於右方畫面。
18:10:21一人(即張吳秀鳳)自本案住處內走出至對向,於
18:10:28消失於右方畫面。
18:11:02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黃鉦緯)自右方畫面出
現走向本案住處門口,狀似與蹲坐門口之人以右手比劃對向方向後,於18:11:06再次走至對向消失於右方畫面。
18:11:15一人(即張吳秀鳳)自右方畫面出現走向本案住處
門口並停留,18:11:32再次走至對向,於18:11:42消失於右方畫面。
18:12:10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黃鉦緯)自右方畫面出
現走向本案住處門口;18:12:14另一人(即張吳秀鳳)自右方畫面出現走向本案住處門口,兩人於18:12:17站在門口前方交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張吳秀鳳確有因本件豹標本遭被告黃鉦緯自屋內拿出而追往查看,及與被告黃鉦緯對話之情形;復參酌被告黃鉦緯於偵訊陳稱:「我們搬走豹標本時,張敏郎的媽媽有出來,她叫我們不要這樣,張敏郎有喝酒,身體有病快死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及原審共同被告顏裕廷於原審陳稱:「我們搬走豹標本時,張吳秀鳳站在門口說『攝影機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頁),更可認證人張吳秀鳳不僅沒有同意被告黃鉦緯等人取走本件豹標本之意,甚且還有阻攔之舉動。至於證人張吳秀鳳於本院證稱:「我追到那裡,他們開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而明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應認係證人張吳秀鳳因年齡已大、距案發時間已久,而遺忘部分情節所致,尚難依此而為被告黃鉦緯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黃鉦緯、顏裕廷既與告訴人
張敏郎為債務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而大打出手,已難認告訴人張敏郎有同意被告黃鉦緯等人搬走豹標本抵債,且於被告黃鉦緯搬走本件豹標本時,證人張吳秀鳳不僅沒有同意被告黃鉦緯等人之意,甚且有阻攔之舉動;則被告黃鉦緯等人與告訴人張敏郎大打出手在先,又以其等為20多歲年輕力壯男子之優勢,致年近70歲、受限於當時情況、體力之證人張吳秀鳳未能阻止被告黃鉦緯等人取走本件豹標本,被告黃鉦緯等人行為,自符合以強制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④是被告黃鉦緯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鉦緯本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黃鉦緯如事實欄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及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如事實欄三持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⑴此部分之事實,有:
①業據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2頁背面、14-17頁,偵卷第13-15頁,
103聲押32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6、130-131頁,原審卷二第323頁背面-339頁,本院卷第63-64、123-124頁);且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就103年1月1日清晨持附表編號
1之槍、彈向告訴人張敏郎住處鐵捲門擊發1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郎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並互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韋綸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二第339頁背面-343頁);復有103年1月1日高雄市路○區○○里○○路○○巷○○弄○○號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及勘驗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26幀、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47、79-82頁,原審卷一第183-185頁)。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
③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手槍1支雖因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彈1顆亦因業經射擊,而僅殘留彈頭1個、彈殼1個。惟本院審酌被告黃鉦緯係將原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子彈1顆交予被告吳宗錡後,由被告吳宗錡持之向告訴人張敏郎住處鐵捲門射擊1槍,造成該鐵捲門遭子彈貫穿1處,貫穿之彈頭1個則遺留在住處前庭地上,彈殼1個亦遺留在對面道路上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勘驗採證報告表現場勘驗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9-47頁),則以鐵捲門為堅硬之不鏽鋼材質,並具一定厚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既可擊發子彈,子彈並能貫穿鐵捲門,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
⑵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黃鉦緯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1顆及恐嚇犯行,被告吳宗錡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及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罪數⑴論罪、共犯:
①核被告黃鉦緯就如事實欄一強行取走豹標本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黃鉦緯與原審同案被告顏裕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此部分起訴事實雖認被告黃鉦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見原審卷一第7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②核被告黃鉦緯就如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1、2所示槍、彈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鉦緯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嗣於魏大翔於101年6月13日死亡後(見警卷第98頁【魏大翔】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槍、彈,然其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變更,故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改造槍、彈罪,尚有未當,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鉦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鉦緯持有如附表編號1⑵子彈1顆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既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③核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如事實欄三持本件如附表1所示槍、彈射擊告訴人張敏郎住處鐵捲門之所為:
Ⅰ被告黃鉦緯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告黃鉦
緯自101年初即已持有上開槍、彈,殆至103年1月1日始持之犯嚇危害安全罪,相隔時日已久,且被告黃鉦緯亦自陳係於飲酒聚餐後始起意至告訴人住處開槍,當屬於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持續中,另行起意持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分論併罰,故此部分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Ⅱ被告吳宗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被告吳宗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記載「黃鉦緯攜帶上開未扣案槍枝(即附表編號1槍枝)…,黃鉦緯、吳宗錡、陳韋綸先後下車,黃鉦緯將槍枝交給吳宗錡,4人(含不知情之陳韋旭)決定推由吳宗錡開槍,…由吳宗錡持槍對大門擊發1槍」等語,自已對被告吳宗錡持有槍、彈部分提起公訴,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被告吳宗錡上述漏列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一第76、354頁),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Ⅲ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韋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黃鉦緯所犯上開強制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
知上開處所為現有人所居住之處,如對其大門開槍,極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但其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在意,均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由被告吳宗錡持槍對鐵捲門擊發1槍後,遂共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此部分,除經上開論罪之罪名外,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訊據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均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均辯
稱:「案發時間為清晨5、6點,屋內並無燈光,張敏郎他們應該都在房間睡覺了,鐵捲門後面不會有人。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Ⅰ依本件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係為尋釁理論始至告訴人張敏郎
住處,其等與告訴人間雖有因債務而起糾紛不快,然並無深仇大怨,則其等是否有殺人之動機,即非無疑。
Ⅱ依本件開槍射擊之時間為5時53分、54分許,為清晨時分,
尚屬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間,且案發當日為冬季、天色昏暗,告訴人張敏郎住處1樓並無燈光一節,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2頁),則被告黃鉦緯、吳宗錡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後面不會有人,亦屬合於情理之判斷;又佐以本件射擊點僅離地93、94公分(即約僅及成人腿部高度),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顯見開槍彈道位置偏低,而以告訴人住處係透天厝建築,鐵捲門後有放置機車、雜物之前庭空間,其後始為大門,大門後則為客廳、餐廳等一般居家使用場所,及本件射擊後彈頭落在前庭地上(距鐵捲門較近,距大門較遠),則以射擊之彈道高度偏低,彈頭遺留地點較近鐵捲門之前庭地上,並告訴人住處格局等情觀察,堪認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上開所為,僅為警告恐嚇,並無殺人故意之辯解,尚非無據。
Ⅲ綜上所述,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上開辯解,應認符於事實而
可信,堪予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資認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就事實欄三所為開槍射擊告訴人張敏郎住處鐵捲門之舉,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能證明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黃鉦緯、吳宗錡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黃鉦緯、吳宗錡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黃鉦緯未經同意,而將事實欄一所示豹標本強行載走以抵債之不正當方式催討債務之所為手段,並被告黃鉦緯否認事實欄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及豹標本財物價值,及豹標本業於案發後數日即經歸還,此為告訴人張敏郎自陳明確(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及被告黃鉦緯、吳宗錡均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被告黃鉦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時間非短,且僅因債務問題衝突,即起意與被告吳宗錡、同案被告陳韋綸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吳宗錡持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被告陳韋綸開車載送至告訴人住處,而由吳宗錡開槍射擊警告之方式恐嚇對方,被告黃鉦緯於持有槍枝期間,竟擁槍自重,以附表編號1槍、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吳宗錡持有槍枝之目的即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槍枝時間雖短暫但目的惡劣,且開槍警告方式之恐嚇手段甚為嚴重,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大,並就事實欄三部分,其中被告黃鉦緯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槍、彈,被告吳宗錡為開槍之人,參與之程度較重,復被告黃鉦緯坦承事實欄二、三犯行,並主動供出持有附表編號2槍枝,帶同警方起出,被告吳宗錡坦承事實欄三犯行,復被告黃鉦緯(高中肄業,現無業)、吳宗錡(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鉦緯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0月,及被告吳宗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就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鉦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黃鉦緯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據被告黃鉦緯供稱業已丟棄在臺南市四草大橋下,惟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槍枝確業已滅失,故應依法於被告黃鉦緯、吳宗錡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子彈1顆既已擊發,僅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鉦緯
以「否認有強制罪犯行,及持有槍彈及恐嚇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鉦緯上訴理由原另爭執其持有槍彈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就此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為由,被告吳宗錡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黃鉦緯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綜合
卷證,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黃鉦緯否認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等犯罪情狀後,所量處之上開之刑,均未及中度之刑,且本院亦認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此部分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鉅大,並潛藏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危險因子,量刑不宜從輕,應認原審量刑,均無過重之情形。
③是綜上所述,被告黃鉦緯、吳宗錡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顏裕廷、陳韋綸、陳韋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鉦緯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扣案與否│附註│├─┬─┼─────────┼─────┼───────────────┤│1│⑴│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未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⑵│具殺傷力子彈1顆│││├─┴─┼─────────┼─────┼───────────────┤│2│改造槍枝1支(槍枝│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管制編號0000000000││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彈匣1個)││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