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拾捌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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