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津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郭津對 黃國翔 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業經黃國翔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證據補充「被告郭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徒手頂住告訴人黃國翔小客車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上述,參酌告訴人、被告等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頂住告訴人黃國翔所駕小客車車門,壓住告訴人左小腿達5分鐘之久,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強制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