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傑犯侵占遺失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更正為「拾得 李文雄 所有而遺落在該處」、第6行更正為「 李光輝 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二)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8年8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同欄二第3行補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更正為「被告坦承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查緝,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車牌侵占入己,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所侵占之車牌0面及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台事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文雄、李光輝及告訴人 卓玉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只要領回車牌即可,不提出刑事告訴,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