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鄭俊霖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與其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未依約按期繳納月費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簽約時間,但其上所約定之債務人會籍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可合理推斷債務人係在105年1月19日以前,即已與債權人簽立系爭契約。而債務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債務人乃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上並無任何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表明允許或同意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0日通知債權人「陳報系爭契約之簽定是否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並提出相關文件影本釋明之」,而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另行提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債務人與債權人已簽定,其上有債務人之父簽名擔任債務人保證人之另一紙會員合約書(會籍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下稱前契約)影本1件,並稱此即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之釋明資料。惟前契約與系爭契約乃不同契約,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債務人簽立前契約之意思,亦不能據此推論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債務人再行簽定成立在後之系爭契約之意思;況依前述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於簽立前契約及系爭契約時,為其母單獨監護,故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父,則債權人提出之前契約上債務人父之簽名,自不足作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已允許或同意之釋明證據,承辦司法事務官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系爭契約已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債權人既不能釋明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則其以債務人未依系爭契約按時繳納月費為由,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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