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相對人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正芳 張銀英 周富美 江清流 江馥 如 何水錦 黃 吳美奎 林春枝 陳榮火 鄭玉珠 吳金蘭 周冠佑 (即 周柏丞 之繼承人) 周羿華 周莉庭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黃俶唯 (即 王美蘭 之繼承人) 黃瀞怡 (即王美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於繼承案外人周柏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俶唯、黃瀞怡於繼承案外人王美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張正芳、江清流、 江馥如 、何水錦、 黃吳美奎 、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案外人即被告周柏丞、王美蘭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07年10月19日死亡,而周柏丞之繼承人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王美蘭之繼承人為黃俶唯、黃瀞怡,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複丈費65,000元,合計85,206元【計算式:20,205+65,000=85,206】,是相對人周冠佑、周羿華、周莉庭應於繼承案外人周柏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俶唯、黃瀞怡於繼承案外人王美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2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