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經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心酥壹盒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經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茶湯會好食成雙禮盒」中捲心酥一盒內部分捲心酥已遭被告食用殆盡,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賸餘部分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然被害人已無法出售上開剩餘部分,應認被害人等同未受發還上開捲心酥一盒。因此,上開捲心酥一盒全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且難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