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0號
聲請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由坡心市場攤販及住戶共同投資成立,迄今無營業收入。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雖勉力籌款提起上訴,惟現資金已透支殆盡。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又遭前董事長占有,無法據以融資,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僅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核准聲請人投資興建坡心市場之函件,及建物登記謄本,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在未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前,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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