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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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大陸地區‧煙台市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1年5月31日以「喜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糖、糖果、食用糖蜜、麵包、圓宵、麵粉、速食麵、餅乾、豆粉、沖泡式即食蒟蒻粉、冰淇淋、食鹽、醬油、調味品、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乙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20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23232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有否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13款之違反,而得撤銷其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商標相同或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2.系爭商標,在外觀上以原告註冊商標「旺」字為主要部分,搭配「喜」字申請商標,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0類「糖果、餅乾」等指定商品。經查,「喜」字一義可為「喜愛」、「可慶賀的」或「高興」等解釋,此有原告所提附件4可稽,故即便與「旺」字結合,其概念亦不外為「喜愛的旺」、「可慶賀的旺」或「高興的旺」,其整體意涵始終不脫離「興旺」、「旺盛」之意,故其概念與據爭商標均極為近似。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依「『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即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為由,逕認系爭商標整體觀念具有明顯差異,然對差異卻未予釋明。又「旺」字雖為一般生活用詞,但既然原告已取得「旺」字商標,就應該受到保護,不能與任何字結合為使用。
3.再者,「旺」字商標於台灣或大陸地區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所以可以代表原告商品與信譽、來源。原告以為「旺」字,對於其他以「旺」字搭配其他用字申請商標之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因申獲核准數量眾多,其擁有少數「旺」字類商標者,識別性確有較弱之慮。惟按原告所提附件5可知,原告乃國內擁有極多數「旺」字商標之著名優良食品公司,共計168件「旺」字類商標,合法申請註冊獲准,不但於食品類別註冊眾多商標,對於其他類別商品之「旺」字類商標保護亦不餘遺力,以觀念近似於原告「旺」類文字於食品類申請商標,其「旺」字之識別性非但不弱,反而是品質與口味之明確標竿。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旺」字類食品商標幾乎與原告公司之名稱及高品質劃上等號。是以,相關消費者極可能將系爭商標「喜旺」誤認為原告所有之「旺」字類系列商標其中之一,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從而有混同誤認之虞。
4.此外,系爭商標「喜旺」使用原告商標「旺」字為主要部分,以之申請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復均相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規定,不得申請商標。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上述二商標,各具整體意涵,尚難割裂觀之,即難謂系爭商標係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而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惟中文文字中各單一文字皆有其可獨立之含意,即所謂獨體為文,此亦為中文文字之所以為表意文字之特性,雖一字與他字結合得以變化其意義含括之範圍,仍不因此而排斥其所結合之各文字之獨立意義。是故,若忽視中文文字獨體為文之特性,而拘泥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則以單一中文文字做為商標圖樣之商標,勢將無適用前述規定之餘地,從而對中文文字類註冊商標之保護即生欠缺而失公平性原則,恐有違立法之原意及目的。
5.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雖然29類部分「喜旺」與「旺旺」二者有併存,但無法於系爭案比附援引。雖然系爭商標於大陸為著名的商標,但於台灣消費者不熟悉,也不熟悉參加人的公司,所以於台灣使用會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規定「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係指以他人註冊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而言。
2.經查,系爭商標與註冊第625991號「旺」商標(如附圖二)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一般生活用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的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此有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旺」字作為商標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消費者對系爭「喜旺」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印象仍屬可區辨,自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旺」與據爭註冊第211388號「旺旺」(如附圖二)、據爭註冊第268601號「旺旺及圖」(如附圖二)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旺」相較,二者之中文中即有一字不同,且前者之首字「喜」字與後者之首字「旺」字,其意義完全不同。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於大陸地區,台灣地區消費者並不熟悉,仍會將系爭商標誤認以為係其著名之「旺旺」商標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旺」字與「喜」字結合,為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據爭商標則為「旺」字單獨一字或重複之疊字,二者整體字詞各具意涵前已述及,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均有明顯差異,以國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足以區別,尚無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與系爭商標是否僅著名於大陸地區無涉,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次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之適用,係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始足當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旺」,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旺」字,各有其整體意涵,尚難割裂審查,即難謂系爭商標係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故無該款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部分:按參加人所提參證1「現行商標法第23條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及參證2「85年4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編印『商標手冊』第80頁)可知,該款之適用應以他人整體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始足當之。查據爭商標1雖為單一「旺」字所構成,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外觀大小一致且連續之中文「喜旺」二字所構成,並非以據爭商標1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部分: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以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旺」,與據爭商標等商標圖
樣上之中文「旺」、「旺旺」相較,雖二者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查:
①「旺」字為一般日常生活常用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
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用語,例如「旺盛」、「興旺」、「暢旺」、「旺季」等等,且國內廠商以「旺」字搭配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即不乏其例,如註冊第384243號「財旺」、第725282號「釆旺」、第733102號「祥旺」、第730801號「威旺」、第763957號「菁旺」、第852801號「三旺」、、第852780號「善旺」、第966808號「大旺」、第918331號「親旺」、第910559號「鼎旺」、第934450號「富旺」、第964349號「卡旺」等商標,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2可稽。是以,以「旺」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識別性即相對較低。
②參加人為大陸地區著名之食品製造公司,系爭商標係取
自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早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商品上,除於報章上刊登廣告(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6)外,早於西元1997年榮獲「第二屆APEC國際貿易博覽會喜旺熟食」稱號,於西元2000年經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並獲選為「消費者喜愛信賴品牌」、「西元2001年~西元2002年度煙台巿消費者協會推薦產品」(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7至附件9)。參加人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早於西元1998年即以「喜旺」系列商標於多類商品上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11可稽。顯見系爭商標為參加人長期以來經營之自有品牌,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下,已成為代表參加人信譽之標識。系爭「喜旺」商標具備特定來源主體識別性之程度自相對較高。
③參加人於台灣註冊第0000000號「喜旺」商標與原告另
件台灣註冊第298070號「旺旺」商標亦併存註冊使用於果汁、汽水等類商品,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4可稽。參加人於大陸註冊第0000000號「喜旺」商標與原告於大陸註冊第0000000號「旺旺」商標亦併存註冊使用於咖啡調味品香料、食用澱粉產品等類商品,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答辯書附件5可稽。
④根據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圖樣係「喜」字與「
旺」字之結合,為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據爭商標則為「旺」字單獨一字或重複之疊字,二者整體字詞各具意涵,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均有明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足資區辨而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兩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又原告於92年8月11日係以本件商標之審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3款之規定提出異議,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另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則因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已足資規範而經刪除,均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係指以他人整體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標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旺」,與據爭之註冊第625991號「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字,各有其整體意涵,尚難割裂審查。因此,難謂系爭商標係以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中文文字中各單一文字皆有其可獨立之含意,雖一字與他字結合得以變化其意義含括之範圍,仍不因此而排斥其所結合之各文字之獨立意義,系爭商標「喜旺」使用原告商標「旺」字為主要部分,以之申請商標,其所指定之商品復均相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不得申請商標註冊部分,尚非可採。
三、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而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四、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喜旺」之單純中文所組成,據爭第625991號商標則由單純之「旺」字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中文「旺」字為一般生活吉利用語詞,通常使用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的正向、吉利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而國內以「旺」字或搭配其他文字之語詞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數,此有商標案件圖樣名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以「旺」單字作為商標圖樣,識別性自較低弱,尚不能以商標圖樣文字中有一「旺」字相同,即遽認二者近似。而系爭商標「喜旺」已形成一特定用語,與「旺」字觀念有別,外觀可以區辨,讀音亦有不同。在消費者對系爭「喜旺」商標與據以異議「旺」商標之印象應屬可區辨,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並非近似商標,可以認定。又系爭「喜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旺」與據爭之註冊第211388號「旺旺」、第268601號「旺旺及圖」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旺旺」相較,二者之中文中即有一字不同,且前者之首字「喜」字與後者之首字「旺」字,其意義觀念有異,系爭商標圖樣將「旺」字與「喜」字結合,已成為難以割裂比較之整體文字;據爭之上述二商標之「旺」字重複之疊字,二者整體字詞意涵不同,外觀、觀念或讀音唱呼均有明顯差異,以國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足以區別,尚無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各商標屬近似一節,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國內擁有極多數「旺」字商標之著名優良食品公司,共計168件「旺」字類商標部分,仍應就各個具有「旺」字商標圖樣分別比較以判斷是否近似,尚不能以原告獲准有多件「旺」字類商標,即認他人不能以「旺」字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觀念、外觀、讀音均有不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區辨,並非近似商標,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於國內著名,尚不影響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之判斷,應予敍明。
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13款規定之適用,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為前提,系爭商標與據爭各商標既非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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