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第20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00號19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告 陳致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第57160號、第61179號、少連偵字第369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113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竟與 陳昱豪 、少年陳○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各為「富力士」、「2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匿稱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參與行為對 賴月省 施用詐術,使賴月省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 嗣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前述詐術,賴月省仍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232萬元、302萬元,然後陳昱豪下達收款、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乙○○,乙○○遂依指示而分別於112年3月22日9時22分許、同年3月27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統一超商前、康乃兒幼兒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月省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員工「 陳智聰 」並代表凱基證券公司向賴月省收款之意,賴月省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32萬元、302萬元與乙○○,乙○○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賴月省而行使之,以表彰凱基證券公司向賴月省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智聰」、賴月省及凱基證券公司。乙○○再於收得款項之當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32萬元、302萬元轉交給監控乙○○向賴月省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各1萬元(合計2萬元)。
(二)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參與行為對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下載「信康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且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前述詐術,甲○○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250萬元,然後陳昱豪即下達、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乙○○,乙○○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中華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甲○○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陳昱豪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乙○○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康投資公司)員工「陳智聰」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甲○○收款之意,甲○○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250萬元與乙○○,乙○○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甲○○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向甲○○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陳智聰」及信康投資公司。乙○○再於同日某時許,將詐得之現金250萬元轉交給監控乙○○向甲○○收款之陳○愷,且向陳昱豪收得當日報酬1萬元。
二、丙○○為賺取收款金額1%的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事實欄一(一)所示詐術,甲○○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60萬元,然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下達收款、偽造印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丙○○,丙○○遂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在新莊裕民公共托育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與甲○○見面,並出示其在超商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丙○○為信康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甲○○收款之意,甲○○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160萬元與丙○○,丙○○立即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所刻印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甲○○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向甲○○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甲○○及信康投資公司。
丙○○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的啞口坑溪河堤上將詐得之現金160萬元轉交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參與行為對 魏淑錦 施用詐術,使魏淑錦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點股成金)並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施用前述詐術,魏淑錦仍陷於錯誤而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面交用於購買股票之現金170萬元,然後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下達收款、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指示給丙○○,丙○○遂依指示而於112年4月8日11時10分許,在魏淑錦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魏淑錦見面,並出示其在統一超商幸運門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傳送之電子檔而自行列印並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丙○○為信康投資公司員工並代表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款之意,魏淑錦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170萬元與丙○○,丙○○立即交付前開偽造之「信康投資」印章並蓋印偽造完成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即私文書與魏淑錦而行使之,以表彰信康投資公司向魏淑錦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魏淑錦及信康投資公司。丙○○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深丘福德宮(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號後方的殘障廁所將詐得之現金170萬元轉交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9-1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108頁)。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此部分偽造「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各1個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乙○○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陳昱豪及陳○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5、陳昱豪及陳○愷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賴月省、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乙○○的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數,故被告於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偽造「信康投資」印章2個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丙○○分別與附表二編號5至7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
6、8至9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旨在詐得甲○○、魏淑錦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決說明,自應依被告丙○○的行為次數即收款之次數定其罪數,故被告丙○○於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各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陳○愷於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陳○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陳○愷有半年多的時間(見少連偵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乙○○知悉陳○愷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陳○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減輕其刑 云云 ,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丙○○於事實欄二(一)、(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60萬元、170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告丙○○尚未與甲○○、魏淑錦和解,更未賠償分文與甲○○、魏淑錦,本院認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之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審酌被告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報酬、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各自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乙○○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784萬元(232萬元+302萬元+250萬元=784萬元)、被告丙○○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330萬元(160萬元+170萬元=330萬元),再被告二人均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原諒,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2頁、第135-137頁),素行尚佳,暨被告乙○○自述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弟弟之家庭環境、擔任冷氣維修學徒、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兼收水者,被告丙○○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被告乙○○取得之報酬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丙○○固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惟被告丙○○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未扣案之「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各1個為被告乙○○所偽造,又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收據上的「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乙○○使用上開偽造之「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章及蓋在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收據上的「凱基證券」及「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信康投資」印章1個為被告丙○○所偽造,又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為被告丙○○使用上開偽造之「信康投資」印章所蓋印偽造。準此,上開「信康投資」印章及蓋在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收據上的「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乙○○所偽造用於詐騙賴月省、甲○○,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丙○○所偽造用於詐騙甲○○、魏淑錦,核屬被告二人各自所有並供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主文項下(如附表一所示)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5所示收據、附表四編號2、4所示收據分別由被告二人行使並交給賴月省、甲○○、魏淑錦收執,而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乙○○因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每日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57159號卷第9頁正、背面),此等報酬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固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被告丙○○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復甲○○、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係由被告丙○○收取後轉交給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人,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甲○○、魏淑錦遭騙交付之現金,自無從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欄一(一)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偽造「凱基證券」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之偽造「凱基證券」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二)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2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二(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偽造「信康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四編號4所示收據之偽造「信康投資」印文1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即時通訊軟體匿稱參與行為1Line 李筱雅 使用「Line」將賴月省加入成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2Line凱基證券- 陳詩語 教導賴月省下載及操作投資APP、如何匯款3Line 邱沁宜 使用「Line」將甲○○加入成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4Line 陳芳語 使用「Line」傳送下載「信康APP」之網址並邀請甲○○加入成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Line」好友5Line信康客服NO:188佯稱:儲值後即可操作「信康APP」開始下單購買股票云云6Telegram撥款請用語音下達收款、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指示給被告丙○○7無無向被告丙○○收款8Line 陳嘉樂 邀請魏淑錦加入「Line」群組(名稱:點股成金),並佯稱:其為股票當沖老師,可依群組資訊購買股票當沖賺錢,儲值後即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9無無向被告丙○○收款【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1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無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63頁正面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總價:貳佰參拾貳萬元)「收據專用章」「凱基證券」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65頁3凱基證券統一發票收款收據(儲值種類:現金,收款方:凱基證券,金額:參佰零貳萬元)「收據專用章」「凱基證券」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67頁4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智聰,職位:外派經理)無無112年度偵字第57159號卷第18頁正面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專用章」「信康投資」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21頁【附表四】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1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丙○○,部門:投顧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70011)無無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卷第15頁背面2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陸拾萬元)「公司印鑑」「信康投資」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19頁正面3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無卷內無工作證照片4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摘要:現金儲值辦理,金額:壹佰柒拾萬元)「公司印鑑」「信康投資」印文1枚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卷第29頁【附表五】編號證據所在卷宗及相關告訴人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1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告訴人:甲○○⒈(甲○○)新莊分局112.5.1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272卷第185-187頁)⒉告訴人甲○○提供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等照片(同上偵卷第191-201頁、112偵57159卷第18-23頁、112偵57160卷第15-20頁、112偵61179卷第19-22頁、112少連偵卷第27-30頁)⒊告訴人甲○○與「陳芳語會員群」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3-252頁)⒋告訴人甲○○與「信康客服no.188」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3-257頁)⒌告訴人甲○○與「陳芳語」之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59-290頁)⒍112.5.5 莊景隆 與告訴人甲○○面交之畫面照片(同上偵卷第463-468頁)2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0號⒈112.3.29於新莊公托中心有關丙○○與甲○○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偵57160卷第14頁、112偵61179卷第11頁、112少連偵卷第11頁)3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639號告訴人:魏淑錦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7639卷第27頁)⒉魏淑錦提出「信康投資」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29頁)⒊魏淑錦提出面交收據及匯款紀錄(同上偵卷第31頁)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告訴人:賴月省⒈查獲被告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偵719卷第27-229頁、63-64頁)⒉告訴人賴月省指認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6-38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40頁)⒋告訴人賴月省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7-62頁)⒌112.3.21金額貳佰參拾貳萬之「凱基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張(同上偵卷第65、67頁)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8頁)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⒏(乙○○)丁○○112少連偵368起訴書(同上偵卷第75-76頁)⒐(乙○○)中檢112少連偵161起訴書(同上偵卷第7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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