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工程施作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81號聲請人 彭哲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間工程施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實際違背法令條款,實有強人所難等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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