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79號抗告人 洪來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2相對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國有財產法第5章第42條至第48條之規定,係規範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放租、放領、改良利用等方式而收益事項,乃國有財產局基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而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買賣、改良利用等法律關係,並無為公共利益之目的,僅為國家對非公用之國有財產為使用、收益之私經濟行為。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內容均屬處理有關國有耕地之放租事項,則國家機關依該辦法處理有關國有耕地之放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性質應屬私權爭執。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98年4月10日臺財產南南3字第0983101282號函及相對人國有財產局98年7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726號函中有關註銷抗告人申請放租國有耕地之爭議部分,揆諸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其性質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屬於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上開臺南分處98年9月4日臺財產南南2字第0982101192號函及相對人國有財產局98年7月13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726號函中關於臺南分處解除上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書),並命抗告人繳納前揭違約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議部分)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則應視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開發契約書之性質而定。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第5點第1項、第7點、第10點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可知人民因申請開發案範圍內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而向執行機關申請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並於執行機關同意後,締結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之目的,乃係為了於取得開發案許可後,有向執行機關申請讓售或提供使用,而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權利;反之,執行機關於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並締結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後,依契約亦有於人民取得開發許可後,將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或提供其使用之義務。而由申請人與執行機關締結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係為將來與執行機關成立買賣、租賃等私法契約關係為目的加以觀察,此類契約即為國有財產局基於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而代表國庫與私人間成立之私法契約。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可知,申請人於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或未取得目的主管機關許可開發時,執行機關僅能命限期繳納違約金及使用補償金,或於保證金不足抵扣逾期未繳清之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時依約求償,或解除契約,或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故申請人與執行機關係居於平等地位,並無上下之權力服從關係,則臺南分處依系爭處理要點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書而解除契約,並命抗告人繳納上開違約金及使用補償金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關係。又參酌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賦予臺南分處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或其他使臺南分處享有特權或優勢地位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更明文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證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應為私法契約。因此,本件因臺南分處解除系爭契約書,並命抗告人上開繳納違約金及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議,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綜上所述,臺南分處註銷抗告人申請放租國有耕地,及解除系爭開發契約書,並命抗告人繳納上開違約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議,均為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對之均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以臺南縣政府公告地價為罰鍰依據,並非依民法規定計算,本件非私法事件。相對人並對訴願代理人任意刪改,本件依法未合應予撤銷。抗告人係因緊急避難自費作擋土牆等防止堵塞,相對人仍於訴訟期間至99年7月14日止繼續罰鍰抗告人占用土地,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違法云云。
四、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經核,原裁定就臺南分處註銷抗告人申請放租國有耕地,及解除系爭開發契約書,並命抗告人繳納上開違約金及土地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議,均為民事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理由記明於裁定,業如上述,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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