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73號聲請人 劉新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只採用「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認為聲請人已不再就損害賠償部分為主張而終結本案,然而對於聲請人所聲明之「應命被告核定(坐落於新竹市○○路○段○○○巷○○號第五村)原告為原眷戶之行政處分」無斟酌而論述,即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陳,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關於追究刑責之請求,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無將之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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