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86號聲請人 余熙文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聲請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並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7,516元,乃歸併核定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4萬3,807元,所得淨額104萬6,428元,發單補徵稅額1萬4,424元,並按所漏稅額5萬3,928元裁處0.2倍罰鍰計1萬785元。聲請人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中詳予說明系爭車輛租金,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均足以認定係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即遽以認定仍應定性為薪資所得,其所為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就存有相同事證下,卻有歧異之見解,自屬法律問題重大;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可知縱違章主體不同,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原判決誤以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為論駁,此亦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惟上訴審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之情形屬之。而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該判決時,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㈡本件主要爭執在: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應歸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對此原判決業已敘明,其為薪資所得,主要理由略以:永達公司員工須達一定年薪始具向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並非所有員工均可申請,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疑義。又本件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聲請人負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於簽訂租約時,另開立保證票據兩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是系爭車輛租約承租人之風險責任亦由聲請人承擔,非永達公司。每月車輛之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車商,再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再按月自聲請人薪資扣取,並以應發放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聲請人之薪資費用。因認系爭車輛實際係由聲請人支付租金及購買,並由聲請人使用收益。基此,在車輛使用租賃契約,基於因車輛折舊快速,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故於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僅支付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永達公司若欲將系爭車輛之使用視為聲請人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者,因與聲請人福利期待之考量無關,按理應不致於以租車之高成本方式辦理,以增加營業成本;又,當考量聲請人之福利期待並與其工作績效相聯結者,衡情,公司應係以工作績效激勵之觀點支付勞務報酬,此時聲請人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依當時之稅制難不定性為薪資所得。從而,聲請人在本案所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即難不將之定性為薪資所得;且因永達公司漏未扣繳稅款之行為,與聲請人漏未報繳稅款之行為核屬各別獨立,係分別侵害國家即時有效收取稅款之法益(一在前端就源扣繳時點之暫繳稅款,一在後端報繳稅款之全額稅款差額),理應就各別違章之行為予以評價,尚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於永達公司職員有無幫助聲請人逃漏稅捐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與聲請人在本案中應否予以補稅處分,核屬兩事,尚無直接之關連。而普通法院在該刑案所為「通案性、假設性」法律問題之函詢、稅捐機關之答覆意見等,因均非立於個案事實基礎所為之法律判斷,自難對本件個案之認事用法,發生直接拘束效力。原判決遂而維持相對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不服,猶以業經原判決審酌而不採之主張及證據再為爭執,則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再審意旨執此之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合文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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