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鳳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正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90-JJ)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9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因車內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致相關通行費未成功扣款,受處分人並經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欠費,然受處分人因經營旅遊載客運輸需要時常外出,公司內之會計、帳款繳納、文書收發等事務皆由受處分人之會計 陳蘭芬 處理,本件
ETC通行費之欠費及補繳通知書經受處分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轉交予陳蘭芬,惟陳蘭芬始終未將ETC通行費之欠費及補繳通知書轉交受處分人,故意隱瞞欲使受處分人發生損害。而陳蘭芬於受處分人處擔任會計期間,因盜開受處分人支票、重複做帳、侵占帳款及未獲授權擅自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他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5010號偵辦中,陳蘭芬因涉及上開罪嫌,已於99年9月間離職。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7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可見受處分人對於未於規定期限內埔繳通行費乙事,難謂有故意,而本件係因受處分人之會計陳蘭芬故意隱瞞,受處分人對於ETC通行費之欠費一無所知,俟陳蘭芬離職後,受處分人整理座位始發現補繳通知書,實非受處分人因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並無過失。受處分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上開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遊覽車,經該車駕駛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該車上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等原因,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99年8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惟受處分人收受送達後,屆期仍未依限補繳,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即依法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因而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乙節,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0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接收郵政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亦即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即屬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實際上將應送達文書送由應受送達人收受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遠通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業經受處分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轉交予陳蘭芬乙節,既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因此上開補繳通知書自已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
(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既未依限繳納欠費,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無誤,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雖受處分人以前揭理由置辯,而認其對於上開未依限繳納欠費之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對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足認本條第2項規定「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中之所謂「推定」,應係指代表人對該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非指該等人之故意或過失直接歸屬代表人,再歸屬予組織體,方能貫徹本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對自己責任原則。又交通秩序罰中之處罰對象類型係以「駕駛人」及「所有人」為主,而「駕駛人」之概念通常為自然人,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駕駛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此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考量該自然人之責任條例即可。至於「所有人」之概念即不限於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均可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從而,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所有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或係以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行為人或雇主、所有人或行為人等為處罰對象之一時,如該「所有人」、「雇主」為法人、團體、機關、組織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
2、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已於99年9月27日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因此難謂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有故意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以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遲延履行其原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已,本無從以上開補繳行為推論出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況且其是否自行繳納及於何時繳納,本與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無涉,受處分人以上開理由置辯,自屬無稽。
3、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公司內之會計、帳款繳納、文書收發等事務皆由受處分人會計陳蘭芬處理等語,依陳蘭芬之職務內容觀之,陳蘭芬應於收受「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轉交之補繳通知單後,依期繳納帳款,竟未於指定之補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其身為受處分人僱用之會計,卻未依限補繳通行費,受處分人對其執行職務之「監督」難謂無過失,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處分人因其監督不周所生之不利益,本應自行承擔,不得反以其因監督不周之過失作為脫免行政責任之正當理由,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取。
4、基於上開理由,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未限補繳通行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至少亦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
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又舉發機關對於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一號決議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乃係「不依規定繳費」,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僅為受罰之前提原因而已,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通違規時間均應為99年8月26日(即本件各補繳通知單上指明之繳費截止日之翌日),且本件亦無違規地點之問題,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應併予刪除,惟此項更正尚不影響各該裁決書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受處分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亦無可免責之事由,是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裁決日期及裁│行經收費站未│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罰鍰金額│││決書案號│繳費之時間及││││││號├──────┤地點│││││││本院案號││││││├─┼──────┼──────┼────┼──────┼────┼────┤│1│100年4月8│99年7月11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17時16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Q0135│白河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12號│(第16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2│100年4月8│99年7月10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8時36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Q0135│白河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04號│(第3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17號││││││├─┼──────┼──────┼────┼──────┼────┼────┤│3│100年4月8│99年7月10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8時17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R0136│善化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33││││69號│(第3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3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4│100年4月8│99年7月10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9時37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P0146│古坑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47號│(第3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5│100年4月8│99年7月4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19時38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P0146│古坑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26號│(第16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6│100年4月8│99年7月4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20時5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Q0134│白河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89號│(第16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1號││││││├─┼──────┼──────┼────┼──────┼────┼────┤│7│100年4月8│99年7月6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15時21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IQ0321│頭城收費站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14號│(第3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2號││││││├─┼──────┼──────┼────┼──────┼────┼────┤│8│100年4月8│99年7月6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9時6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IQ0321│頭城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12號│(第11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9│100年4月8│99年7月9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18時43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P0146│古坑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41號│(第16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10│100年4月8│99年7月9日│99年8月│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4,500元│││日旗監違字第│20時12分;│26日│繳費之公路(│管理處罰││││裁85-ZHQ0135│白河收費站南││經通知補繳通│條例第27││││01號│(第16車道)││行費猶)不依│條第1項│││├──────┤││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