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聲請人 周詩涵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周詩涵。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聲請人周詩涵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8年1月16日因偵辦被告 林柏誠 所犯詐欺案件所扣押,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認非屬被告林柏誠所有,且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案件經被告林柏誠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扣案物與被告林柏誠犯罪事實有何關係,又非違禁物,應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又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扣案物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提出人│├────────────┼──┼────────┤│OPPO手機(粉紅色,含sim│壹支│周詩涵││卡,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