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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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在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在鎮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與新生北路一段62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違規左轉進入新生北路一段62巷,適有告訴人 陸泓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腰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骨骨折、多處擦傷、疑輕微血尿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蘇在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