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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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鑑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雙城街與雙城街2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後,繼而前行,被告斯時雖已知悉告訴人 江清 一沿雙城街23巷自東往西方向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告訴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逕行右轉,致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左前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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