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於民國104年8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C棟3樓之租屋處,因金錢與小孩扶養權問題與 陳春月 (現更名為 陳矜綾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春月臉部,致陳春月左臉浮腫、下唇淤傷、頭暈、前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仁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矜綾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
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