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 莊海東
陳茂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秀琴 原告 王先義
盧雀華 上列原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告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逸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 黃碧連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婷婷 律師被告 陳國庭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
王文真 律師被告 陳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韋甫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告 楊木象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或被告己○○、庚○○、戊○○、丙○○、辛○○如各別以附表「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騰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揮公司)、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庚○○、戊○○、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猛揮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騰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辛○○」、「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丙○○、戊○○與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丙○○、辛○○與騰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部分之計算,均改為「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88頁反面),經核106年4月11日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原告主張建築物地震受損係因起造人、營造廠商、監造人等未確實監督、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所造成之同一基礎事實;另107年5月30日所為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皆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丁○○、甲○○、壬○○於83年間分別向被告
騰揮公司承購坐落臺南市○○區○○街0段0號、8號、10號、12號房屋(上開4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起造人為寶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揮公司,81年2月設立登記,91年解散清算完成)、負責人為被告戊○○、承造人為被告猛揮公司(原為猛揮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設計人兼監造人為被告己○○。因系爭房屋耐久性、耐震度不足,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臺南地震(下稱0206臺南大地震)時嚴重受損,其面臨文化街之外柱柱頂混凝土壓碎、剪斷,並有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箍筋柱斷之嚴重結構毀損;後院衛生間外牆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地下室之地坪滲水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經臺南市政府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1日至現場作成「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表」(下稱系爭緊急評估表)後,認為系爭房屋「騎樓柱之震害為嚴重性之結構損害」,復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於105年4月6日作成「0206震災紅黃單建築物損壞評估表」(下稱系爭損壞評估表)認定已達應「拆除」之毀損程度,臺南市政府遂將系爭房屋列為張貼「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寄發書面通知限期拆除,足證系爭房屋已達全毀之程度,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全損之損害。
㈡被告騰揮公司固以自設之寶揮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
系爭房屋外牆及對外銷售廣告均以被告騰揮公司為建造建商予以宣傳,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被告騰輝公司投資、興建及銷售,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判決意旨,應認寶揮公司僅為形式上起造人,被告騰揮公司方為實質起造人。
㈢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係屬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有興建、銷售系爭房屋應合於設計圖說之耐震設計及專業水準之義務,惟依系爭緊急評估表之評估結論:「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系爭房屋外柱之主筋應為左右各6支、前後各3支,箍筋彎鉤應為135度,且應有3支繫筋』(見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其實際施作之外柱主筋為:『左右各5支、前後各4支,箍筋彎鉤僅90度,且柱內並無任何繫筋。』」;次依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所附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其使用材料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應為Fc=210kg/c㎡,然依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抗壓強度測試報告)顯示:「室內取樣12處,僅有2處符合強度,其餘10處試驗結果呈現114至196kg/c㎡,有1處混凝土強度僅為設計強度之一半,有5處未達強度要求之百分之70,平均強度為162kg/c㎡,僅有設計強度之百分之77,遠低於建築圖說之設計值」,顯見系爭房屋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猛揮公司、騰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猛揮公司、騰揮公司因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㈣寶揮公司及被告猛揮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承造人
,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負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惟被告庚○○(即被告猛揮公司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丙○○(寶揮公司經理、騰揮公司董事、猛揮公司股東)、戊○○(寶揮公司董事長、猛揮公司股東、騰揮公司經理)為圖謀不正利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故意未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未按圖施工等結構性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時受有損害,可見被告庚○○、丙○○、戊○○顯係故意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丙○○、戊○○係於執行被告猛揮公司業務時,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猛揮公司、庚○○、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戊○○、辛○○、丙○○為寶揮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及大股東,並分別兼任被告騰揮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及經理,實質控制寶揮公司起造系爭房屋,並明知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致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之情事,仍對外宣傳系爭房屋為被告騰揮公司所興建,並以寶揮公司名義分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意圖規避民事責任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辛○○、丙○○均為寶揮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濫用寶揮公司之法人資格為被告騰揮公司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騰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騰揮公司既實質控制寶揮公司起造系爭房屋,則應由其
負擔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責任,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交付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卻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須拆除重建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被告騰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騰輝公司於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保證本約房屋按核准之圖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如有不實情事,乙方願無息如數退還甲方已繳之價款。」,係對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己○○為系爭房屋設計兼監造之建築師,其於系爭房屋
監造時,負有查核是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及是否符合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惟系爭房屋具有前述之瑕疵,顯見被告己○○並未依法實際執行監造,或明知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卻不為舉發,反於各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中簽核,使寶揮公司於未符合原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情形下得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反建築法第60、61條,建築師法第18、19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被告戊○○、庚○○、己○○、辛○○、丙○○就系爭房屋
之起造、建造及監造行為有前述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及未實際執行監造業務等情事,顯係共同違反建築法、營造業法,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庚○○、己○○、辛○○、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
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下:
1.原告乙○○所有房屋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中等」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1,050元【計算式:360.85平方公尺(6號房屋建物面積)×l萬3,0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69萬1,050元】。
2.原告丁○○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422萬1,000元【計算式:335平方公尺(8號房屋建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5平方公尺)×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2萬1,000元】。
3.原告甲○○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423萬3,600元【計算式:336平方公尺(10號房屋建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5平方公尺)×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3萬3,600元】。
4.原告壬○○所有房屋依上開標準計算,建物所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423萬3,600元【計算式:336平方公尺(12號房屋建物面積,惟依建物謄本記載之面積合計應為337.36平方公尺)×l萬2,600元/平方公尺(重建單價)=423萬3,600元】。
㈩並聲明:
1.被告騰揮公司、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丙○○、戊○○與猛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丙○○、辛○○與騰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均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上開1至4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騰揮公司則以:
1.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寶揮公司,且原告亦不爭執使用執照起造人及買賣契約出賣人均記載寶揮公司,顯見系爭房屋係寶揮公司所興建及銷售,而非被告騰揮公司。又被告騰揮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應無法為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騰揮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應認原告關於被告騰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
2.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3日」公布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故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28日即已進入流通市場,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又系爭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況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均為寶揮公司,被告騰揮公司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商品之設計、製造或加工者,故原告關於此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3.原告均係向寶揮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債之關係應存在原告與寶揮公司之間,原告向被告騰揮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業由寶揮公司於83年間分別交付予原告,原告對寶揮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亦應已於98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4.被告戊○○僅為被告騰揮公司之股東,非被告騰揮公司之負責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騰揮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顯有誤會。
5.系爭房屋依系爭緊急評估表第1頁所載「柱損害程度:乙」(即中等損害)、第4頁「建議事項:結構性之損壞宜請原設計、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強改善,建議兩戶之間增設新柱加強」可知,其因震災所受損壞,非不可補強改善;雖系爭損壞評估表就系爭房屋之建議為拆除,惟該評估表並未記載其判斷應拆除之理由,且原告以重建方式估算費用,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均為20年以上之房屋,若計算其重建費用,應予扣除折舊,始符公平原則等語。
㈡被告猛揮營公司、庚○○及丙○○則以:
1.被告猛揮公司於82年間係有限公司,而被告丙○○僅為被告猛揮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依修正前公司法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其非被告猛揮公司之負責人至明。
2.系爭房屋均於「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2年12月2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房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日(即「83年1月13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主張被告猛揮公司應與被告騰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猛揮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由其先就損害發生因該商品通常使用所致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所請求之重建費用,係屬因商品自體傷害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害,並非商品以外固有權之侵害,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處理,非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處理,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猛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同上之理,商品自傷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被告庚○○、丙○○自無須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系爭房屋於營造業法施行前(92年2月9日)即已興建完畢,並流通入市場,故本件應無營造業法第26條之適用;且被告猛揮公司、庚○○、丙○○均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不符合營造業法第39條之規定。又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受有震災損害,與被告猛揮公司未按圖施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明知被告猛揮公司之施作工法將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降低,致不符建築強度標準,仍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被告猛揮公司之施作方法已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低於當時建築強度標準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庚○○、丙○○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戊○○、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猛揮公司當然無須依民法第28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庚○○、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縱認被告猛揮公司、庚○○、丙○○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屋已使用20餘年,自應參酌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3款予以計算折舊,故原告乙○○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95萬5,362元【計算式:469萬1,05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95萬5,362元】,原告丁○○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5萬9,230元【計算式:422萬1,00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65萬9,230元】,原告甲○○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6萬7,168元【計算式:423萬3,60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66萬7,168元】,原告壬○○折舊後得請求之重建金額為266萬7,168元【計算式:423萬3,600元×(1-0.016×23又365分之22)=266萬7,168元】。又原告分別已受領地震補助款300萬元,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
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為被告騰揮公司,則系爭房屋因建造疏失而受有房屋全毀之損害,自應由實際建造人即被告騰揮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寶揮公司並非實際建造系爭房屋之人,應無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違誤。又系爭房屋自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寶揮公司直至91年11月29日方清算完結,期間將近10年,衡諸常情應非惡意解散寶揮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己○○則以:
系爭房屋已於82年11月間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監造人即被告己○○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且實務上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多先由現場工地主任及土木技師現場查驗後,始通知建築師到場抽查、抽驗,若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建築師,恐失衡平。又系爭房屋自興建以來,曾發生大小地震無數,可能於歷次震災中已影響其結構,故系爭房屋之毀損與監造人被告己○○間應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己○○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屋於82年間已興建完畢,自應考量折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況系爭房屋自82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被告己○○自得拒絕賠償。此外,原告曾受領臺南市政府所發放之震災房屋補助金,基於損益相抵法則,應予扣除等語。
㈤被告辛○○則以:
0206臺南大地震系爭房屋所在地歸仁區震度達6、7級,已逾一般房屋所能承受之耐震度,故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該地震所肇致,尚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建造時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之損害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採用補強方式進行修繕,費用共計598萬8,688元,平均每戶分擔約86萬元,該費用依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0470號函所示,已由原告向臺南市政府領取補助金300萬元所填補,可見已無損害可言。另被告辛○○固為寶揮公司總經理,惟其業務範圍係負責公司的統疇運作,營建工程及監造方面則委由猛揮公司及建築師負責,是系爭房屋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辛○○非但不知情,更無過失可言,原告逕以被告辛○○擔任總經理之職,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況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原告乙○○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示,賣方均為寶揮公司,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與被告騰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10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㈥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號建物(下稱6號房屋),原告乙○○於82年12月21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1月8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同段4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號(門牌整編前為文化街366號)建物(下稱8號房屋),係原告丁○○於82年12月27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1月18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同段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門牌整編前為文化街368)建物(下稱10號房屋),係原告甲○○於83年6月9日以買賣關係於83年6月23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同段4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門牌整編前為文化街370號)建物(下稱12號房屋),係原告壬○○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關於83年11月1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上記載之賣方為寶揮公司,契約封面有一老鷹標誌及「騰揮」、「歸仁」、「民權大道」等字樣。
㈡系爭房屋之社區外牆上鑲有—「騰揮建設」、「歸仁民權大道」等文字。
㈢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
為「82年11月23日」,並於「82年12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另使用執照登記起造人均為:寶揮公司負責人:戊○○、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己○○、承造人均為:庚○○、營造廠均為:猛揮公司。其中寶揮公司於81年2月設立登記,並於91年間解散清算完結。
㈣系爭房屋登記起造人寶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時任董事
長為被告戊○○,董事兼總經理為被告辛○○、經理為被告丙○○,並於84年1月25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辛○○,被告戊○○於85年1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該公司之董事,且未持股而不具股東身分。另承造人猛揮公司時任之董事長為被告庚○○,被告戊○○、丙○○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戊○○於83年11月7日公司變更後已未持有股份而不具股東身分。另被告騰揮公司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被告辛○○、董事為被告丙○○、經理為被告戊○○,其中被告戊○○於84年1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已非該公司之經理。
㈤系爭房屋因0206臺南大地震而有外柱柱頂混凝土壓碎、剪斷
、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箍筋柱斷等結構性毀損,及後院衛生間外牆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地下室之地坪滲水等結果。臺南市政府於地震後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並於105年2月11日提出系爭緊急評估表(即原證6
),並記載:「…柱編號101之設計主筋14-#7,前後各3支。破壞處之主筋呈現左右各5支、前後各4支。箍筋之彎鉤採用90度,設計圖為135度。柱內未發現繫筋,設計圖註明應有3支繫筋。」、「建議事項...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強改善,建議於兩戶之間增設新柱加強」等語。
㈥原告於地震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震災房屋補助金,每戶均申請300萬元,均已各領取300萬元。
㈦0206臺南大地震發生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2月3日委
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房屋及連棟之文化街3段2號、14號、16號建物進行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及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鑑定結果詳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36667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其中系爭房屋拆除,另
2、14、16號補強之情形予以評估補強後耐震強度結果,及上開補強保留戶進行補強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0206臺南大地震受有嚴重損壞,乃源於起造人、營造商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所造成,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營造商及公司負責人、建築師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緊急評估表、損壞評估表、使用執照影本及系爭房屋受損後照片等為證,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有無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致結構發生安
全危險之情形?0206臺南大地震致系爭房屋發生毀損之結果,是否係因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使建物無法承受地震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系爭房屋於起造時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事實,並為地震毀損之原因,則應為修復或重建之費用多少為適當(包括是否應扣除折舊)?
1.查0206臺南大地震造成臺南市歸仁區、永康區多處住宅大樓毀損,系爭房屋建築本體亦於該次地震嚴重受損,臺南市政府為維護民眾居住安全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11日、同年4月6日緊急派遣結構技師至現場勘查,就建築物整體、部分樓層傾斜程度、柱、梁、結構牆(含剪力牆、承重牆)損害程度等實際狀況進行評估,並出具系爭緊急評估表及損壞評估表表示:「一、1樓騎樓4根外柱受損嚴重,柱頂之混凝土壓碎剪斷,並有混凝土塊剝落。主筋挫屈,箍筋拉斷。柱編號101之設計主筋14-#7,前後各3支。破壞處之主筋呈現左右各5支、前後各4支。箍筋之彎鉤採用90度,設計圖為135度。柱內未發現繫筋,設計圖註明應有3支繫筋。箍筋之大小與間距圖面未詳。二、後院之衛生間外牆嚴重剪斷,呈現斜向交叉裂縫,宜拆除重建。三、地下室之地坪滲水明顯。四、建議事項:㈠騎樓柱之震害為嚴重性之結構損壞,現場用鷹架支撐之鋼管支持,強度較差,宜採用H型綱緊急支撐回撐,以防餘震損壞。結構性之損壞,宜請原設計、監造與施工單位儘速辦理補強改善,建議於兩戶之間增設新柱加強。㈡地下室之地坪滲水明顯,建請原設計與施工單位查證…一併改善。」等語,並建議系爭房屋應予拆除,嗣臺南市政府即依上開勘查結果按「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6條及「臺南市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解除列管作業標準」第1點將系爭房屋列管為「紅單」之危險建築物,並為釐清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後續補強或重建方向,於105年6月17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106年2月3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遂於105年11月25日委派土木技師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原建築承建廠商即本件被告猛揮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並依現場結構勘查及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出具「0206震災後建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結果及分析」、「結論與建議」謂:「…九、鑑定結果及分析:…㈠鑑定標的為地下1層地上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構造物,檢視建築物現況,1樓騎樓柱結構配置2戶1支騎樓柱,騎樓柱因今年(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即本件訴訟所稱之0206臺南大地震),1樓騎樓柱受剪力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鋼筋裸露主筋受壓挫屈變形,目前已以型鋼垂直支撐(無斜支撐)。建築後側(北面)柱與磚牆垂直開裂,磚牆並有45度剪力破壞裂縫。……㈢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結果如下(試驗報告詳附件十)1樓:平均抗壓強度為136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16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60kgf/c㎡。2樓:平均平均抗壓強度為144.7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17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70kgf/c㎡。3樓:平均抗壓強度為190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223kgf/c㎡。
最小單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135kgf/c㎡,單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得折減75%,計算原強度為18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80kgf/c㎡。四、平均平均抗壓強度為138kgf/c㎡,依鑽心試體平均強度得折減85%計算,原強度為160kgf/c㎡…依上述取最小值,原施工混凝土抗壓強度為160kgf/c㎡。㈣騎樓柱鋼筋裸露部分(非圍束區)量得箍筋為#3間距20cm;柱主筋為14支#6。㈤本鑑定標的依結構現況,經耐震詳細評估,X向(東西向)耐震能力Ap=
0.113g,耐震能力小於需求值At=0.28g,不符規範耐震需求。Y向(南北向)耐震能力Ap=0.437g,耐震能力大於需求值At=0.28g,符合規範耐震需求。…十、結論與建議:鑑定標的經測量結果,主要破壞方向並無明顯傾斜現象;建築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結果,施工結構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約為原設計強度百分之76。鑑定標的建築物經0206地震災害後造成鑑定標的物1樓騎樓柱鋼筋保護層混凝土脫落,部分箍筋鬆脫,主筋亦有挫屈現象,部分圍束鋼筋內混凝土破裂。1樓後外牆(磚牆)45度剪力破壞龜裂。建築結構破壞,耐震能力明顯不足。……」等情,有系爭房屋緊急評估表、損壞評估表、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府工使二字第1050533785號函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再參酌系爭房屋地震後現場騎樓柱混凝土破裂脫落,箍筋脫開主筋挫屈、鋼筋圍束內混凝土碎裂、外牆嚴重龜裂、管線損壞、漏水狀況,及實際主筋數量、箍筋彎鉤角度均與原工程設計配筋圖不符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證系爭房屋於實施外柱結構體工程時因主筋數量不足、箍筋彎鉤角度不夠、柱內無任何繫筋而無法確實發揮圍束作用提高混凝土之強度及韌度效果,已嚴重影響結構體之耐震能力及安全性,灌注之建築結構混凝土強度亦明顯僅達「原設計強度百分之76」,致系爭房屋結構體之承載強度及抗壓性均未符合原工程設計之要求,顯然有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而影響結構安全之結果,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2.被告固抗辯0206臺南大地震歸仁區震度達6、7級,已逾一般房屋所能承受之耐震度,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該地震所肇致,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建造時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騎樓柱體鋼筋數量不足、箍筋彎鉤角度不夠及結構混凝土強度均未依設計圖予以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揭諸之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各樓層損壞現況進行拍照及紀錄,並施以地質調查、構件斷面尺寸抽測、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驗、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及現況耐震能力評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耐震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判斷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即有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樑柱之配筋量與原設計圖相比均有不符之情形,至少需作結構耐震補強工法,方可維護整體結構安全,驗證過程詳盡,堪認客觀且具有專業性,可見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時」已因未按圖施作有所瑕疵而影響其安全性及耐震強度,難可排除為0206臺南大地震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之原因,要非所謂興建時耐震要求標準未及0206臺南大地震之地震強度而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之結果,亦即系爭房屋上述興建時之瑕疵係經由0206臺南大地震予以外顯而赤裸呈現,系爭房屋於地震中受到嚴重之損壞,究其原由應為興建時未按圖施作及偷工減料所致,並不因地震而中斷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況被告以地震之震度已逾系爭房屋當時完工時之耐震標準,推諉為系爭房屋損壞之原因,而欲排除其偷工減料不當行所為之抗辯理由,苟循此邏輯而論,同系爭房屋興建時期(82年間)之其他建物或之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物,於0206臺南大地震時顯然皆會逾其所能承受之耐震度而發生大規模嚴重損壞,然依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5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573176號函文檢附0206臺南大地震房屋毀損棟數及毀損情形統計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歸仁區經專業技師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後,僅「34件」達「紅色」危險建築物、「30件」達「黃色」危險建築物,地區建築物受損比例非高,足見被告上開以系爭房屋係因地震而受損,與興建有無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所執之抗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造成建築物本體抗震強度不足而於0206臺南大地震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殊無疑義,堪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前,已因多次地震受有損壞乙節,因僅片面空言而辯,尚無相關證據以為相佐,且被告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之行為,不因其他地震而影響及排除其應負之損賠責任,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此一抗辯理由,亦無所據,並無可取。
3.承上,系爭房屋受損後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構改善方式除拆除重建外,雖亦可採補強方式為之,惟因系爭房屋騎樓柱混凝土破裂脫落,箍筋脫開主筋挫屈、鋼筋圍束內混凝土碎裂、外牆嚴重龜裂、管線損壞、漏水等狀況嚴重,以補強方式為之,耐震強度或可因此達其標準,然該方式係於建築本體「局部」施予加強結構性措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方式:一為擴柱補強工法、二為剪力牆加擴柱補強工法),以補強其耐震效果及抗壓強度,補強後持續之效果及期間為何,尚無可知,此與建築本體於興建設計時考量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其他同段2號、14號、16號透天厝為連棟建築),結構應力互為傳遞分配,以樑柱構架承擔外力下傳至基礎,再局部搭配樑柱間填充之完整鋼筋混凝土共同承受外力,耐震效果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乃源於整體建築物原規劃棟數、樓層及地下室開挖程度等眾多因子所計算得出之結果,二者方法究有不同,且系爭房屋乃原告居家安命之所,其有鑑於系爭房屋於地震中受損嚴重,考量日後身家安寧及補強工法無法確保效果之持續而拆除系爭房屋,並主張以重建方法請求賠償,即非無由,亦屬保障原告日後居住安全合理及妥適之結果。基此,因原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鋼筋混凝土造之標準,主張其中原告乙○○部分(為5層樓、地下1層透天厝)以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計算、其餘原告丁○○、甲○○、壬○○部分(為4層樓、地下1層透天厝)以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計算重建費用,核與臺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中(本院卷三第95頁),鋼筋混凝土1至5層建築成本約1萬1,200元至1萬5,800元之價格相近(系爭房屋尚有開挖地下1層,建造成本尚可再酌加),另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房屋平均每戶重建費用約500萬元而反推計算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價格亦差異甚微,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及上述每平方公尺造價標準予以計算重建費用,堪認可取。
4.系爭房屋係於82年11月23日建築完成,此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明(本院卷一第68頁),至0206臺南大地震發生時即105年2月6日止,已居住使用22年2月又15日,係屬舊屋,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按上述重建費用標準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並符合填補損害之原則。又依臺南市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本院卷三第97頁),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1.6,則按上開折舊率及期間(22年2月又15日,未滿1月以1月計,折舊期間以22年3月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乙○○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02萬1,036元【計算式:1萬3,000元/平方公尺×3
60.85平方公尺(6號房屋建物面積)×〔1-1.6%×(22+3/12)〕=302萬1,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丁○○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3萬7,393元【計算式:1萬2,600元/平方公尺×337.35平方公尺(8號房屋建物面積)×〔1-1.6%×(22+3/12)〕=273萬7,393元】、原告甲○○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3萬7,393元【計算式:1萬2,600元/平方公尺×337.35平方公尺(10號房屋建物面積)×〔1-1.6%×(22+3/12)〕=273萬7,393元】、原告壬○○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73萬7,474元【計算式:1萬2,600元/平方公尺×337.36平方公尺(12號房屋建物面積)×〔1-1.6%×(22+3/12)〕=273萬7,474元】,逾上開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騰揮公司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寶揮公司有無
關連?被告騰揮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出賣人係被告騰揮公司或寶揮公司?
1.建築商或營造商進行房屋興建銷售,自購地、整地、取得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銷售等相關過程,除涉及資金整合、借貸還款及工程施作問題外,更因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數佰萬至數仟萬元間,一般消費者除考量買賣價格、地點外,建築商或營造商為何人、施工品質為何、興建公司評價高低等,皆屬其仔細評量之因素,並進而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買賣價格,故建築商或營造廠商為求提高其產品之市場辨識度及接受性,常藉由與其他營建公司合作興建、或採用品質較優之建材、或有其他市場評價較佳之公司投資興建等手法予以銷售,冀望獲得消費者青睞而購買,惟此究屬宣傳廣告方式,銷售之不動產起造人為何人,仍需視出資興建者及相關資金流向以為判斷,尚無從依對外銷售宣傳內容而逕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及對外銷售廣告均以被告騰揮公司為建造建商予以宣傳,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騰輝公司投資、興建及銷售,騰揮公司方為實際起造人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外觀照片及銷售廣告為證(本院卷一第74頁、第211至219頁,卷二第149、150頁)。惟查,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登記起造人均為:寶揮公司負責人:戊○○;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己○○;承造人均為:庚○○;營造廠均為:猛揮公司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則依上開資料可知,起造人應為寶揮公司,無從推認與騰揮公司有何關連。又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之封面固有一老鷹標誌及「騰揮」、「歸仁」、「民權大道」等字樣,另系爭房屋之社區外牆上亦鑲有—「騰揮建設」、「歸仁民權大道」等文字,然依前揭說明,此舉至多證明系爭房屋有冠以「騰揮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招攬之客觀情形,騰揮公司有無實際出資而為實際起造人,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難依此即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為實在。此外,對照寶揮公司與騰揮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第208至210頁),除其中「辛○○」、「丙○○」、「戊○○」、「楊木全」均分別為寶揮、騰揮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經理,互為擔任二間公司之要職外,其餘有關資本總額,二間公司均為2,500萬元,營業規模尚屬相當,另公司營業地址亦不相同(騰揮公司所在地:臺南縣○○鄉○○村○○0○0號;寶揮公司所在地:臺南縣○○鄉○○○路○○○巷○○號2樓),而寶揮公司股東高達29位,騰揮公司股東僅7位,公司投資入股經營模式尚有差異,且寶揮公司於81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迄至91年11月29日始解散清算完結,並非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旋即解散。是依上開各情,尚無從判斷寶揮公司即為原告所稱之一案公司而予認定系爭房屋實質起造人為騰揮公司之結果,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推斷騰揮公司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屋興建及出資之事實,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填載出賣人為寶揮公司,契約內容亦無任何涉及騰揮公司之記載,故原告主張騰揮公司為系爭房屋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乙節,依卷附證據推認事實之可信度仍略顯薄弱,難認可採。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2號判決,其中所認定一案公司之情形,探究該個案事實乃因建案對外銷售、廣告皆以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另高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建案銷售完畢後旋即解散,且二間公司設立所在地同一,董事長、監察人等皆為同一批人員,進而依此認定該建設公司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應特定建案所成立之名義上一案公司,此與本案上開認定之事實間,尚屬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相同判斷結果,附此敘明之。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主張被告騰揮公司與猛揮公司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1.按本法(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細則第4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之效果,亦即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須應依當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等有關規定解決,以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準此,因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經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1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則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消費關係之商品(包括不動產)如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即已流通進入市場,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2.查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係於「82年11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82年12月2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於「83年1月11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已流入市場以供消費者交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消費爭議,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主張。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猛揮公司(騰揮公司非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已如前述,當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經總統公布施行,同上開之理,系爭房屋於該條文施行前即已興建完成,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猛揮公司與被告庚○○、丙○○、戊○○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又建築物係具有高價值之不動產,乃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以完成,一般消費者無法以一己之力完成之。故專業之建造業者,是否秉於誠實信用原則,確實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成規完成建造,攸關住戶之身家安全。因此,國家訂立各項建築規範其最終目的在於保護住戶之安全,此由建築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即明。故建築物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該建築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物發生損害,對於該建築之所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猛揮公司係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被告庚○○係承造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承造人即應按核准圖說施工,如有不合規定即需負賠償責任。因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而造成建築物本體抗震強度不足,致其於0206臺南大地震受損,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建築法規定係為使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安全建築物之目的所由設,乃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營造廠商、承造人即被告猛揮公司及其負責人既有上開違反建築法規定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建築法第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猛揮公司、庚○○應就上開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3.次查被告戊○○、丙○○依被告猛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及其反面),僅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未於被告猛揮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而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2人因持有被告猛揮公司股份而參與系爭房屋相關營造等事宜,或擔任該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一職之情形,尚無從依上述民法、建築法及公司法規定認定應與被告猛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被告猛揮公司未按圖施工所生之損賠責任,被告戊○○、丙○○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應與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難謂可採。至被告戊○○、丙○○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即寶揮公司之董事長、經理,於執行職務時有未監督、落實工程按圖施作之責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此與被告猛揮公司負「承造人」責任及其公司負責人或工程人員所需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二者有所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此部分應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予以論斷(詳後列㈥所述),附此敘明之。
4.綜上,被告庚○○、猛揮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營造廠商,卻未依建築法規定按核准圖說予以施工,而有配筋量不足、混凝土抗震強度不足等不符原設計圖說之結果,顯然已違反建築法第6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並致系爭房屋於0206臺南大地震受損嚴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建築法第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猛揮公司、庚○○連帶賠償原告乙○○302萬1,036元、原告丁○○273萬7,393元、原告甲○○273萬7,393元、原告壬○○273萬7,474元,核屬有憑,均應准許。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60條、第227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騰揮公司與被告戊○○、丙○○、辛○○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1.查寶揮公司非一案公司而無從推認被告騰揮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起造人乙節,業如前揭,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寶揮公司締結契約所成立之買賣,基於債之相對性,與騰揮公司間即無關連,自不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買賣法律關係所謂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當然亦無騰揮公司於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交易相對人為之交易而生損害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法條為請求權基礎予以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2.再查被告戊○○雖於系爭房屋起造時,在被告騰揮公司擔任經理,另被告丙○○、辛○○亦分別於騰揮公司擔任董事(丙○○)、董事長兼總經理(辛○○),惟被告騰揮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監造人、設計人或營造廠商,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未按圖施作等瑕疵,無從推由被告騰揮公司負損賠責任,則被告戊○○、丙○○、辛○○分別於被告騰揮公司擔任上開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一職,自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而應與被告騰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騰揮公司與被告戊○○、丙○○、辛○○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己○○、庚○○、戊○○、丙○○、辛○○應就系爭房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1.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建築法第58條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揭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就建築物建造時是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確實查核及確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並依其專業智識負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上開法條係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並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己○○係建築師,並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擔任監造人及設計人,此觀諸使用執照至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於系爭房屋興建時負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並就起造人、營造廠商是否確實按圖施作,及材料規定、品質是否符合原設計圖說予以落實查核,惟系爭房屋騎樓外橫主筋配量不足,箍筋之彎鉤採用90度,與設計圖135度不符,且施工結構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約為原設計強度百分之76而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情,此均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明揭,而上開施工之瑕疵,被告己○○於工程進行澆置混凝土作業前,只需稍加留意即可察覺,並可敦促營造商拆除重作或施以補強措施予以改進,竟對此顯而易見之瑕疵於施工現場查核勘驗時,均未能發現,可見被告己○○對於系爭房屋鋼筋配置、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有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規範要求等重大缺失,並未確實盡其擔任系爭房屋監造人、設計人注意監督工程施作之責任,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有所瑕疵而於0206臺南大地震中無法承受地震強度嚴重毀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己○○抗辯實務上建築師辦理監造事宜,多先由現場工地主任及土木技師現場查驗後,始通知建築師到場抽查、抽驗,不應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建築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又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即有上述之施工瑕疵,被告己○○即應予以監督直至改善為止,卻無視其缺失仍予簽核,其有失監造人、設計人責任之行為,並不因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未能即時查悉而免除其過失之責,是被告己○○以主管機關已核發使用執照,證明其已盡監造人、設計人之法律上義務所為之抗辯理由,實屬導果為因、邏輯謬誤之論證,至難可採。
3.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戊○○於系爭房屋起造時擔任起造人即寶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係寶揮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係寶揮公司之經理,另被告庚○○係被告猛揮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寶揮公司、猛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證,上開被告(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分別為寶揮公司、猛揮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殆無疑義。又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前揭施工之瑕疵,顯見起造人即寶揮公司、營造廠商即被告猛揮公司有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過失,而系爭房屋之建案社區依原告提出之銷售廣告內容及戶數予以概略核計,該建案銷售價格應已遠逾寶揮公司、被告猛揮公司之資本額,應屬上開公司該時期之重大銷售建案及工程,公司負責人對於工程施工等相關事項,即難推諉不知而應落實按圖施作之責,依此,被告戊○○、辛○○、丙○○、庚○○均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建築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系爭房屋存有上述結構性瑕疵而影響其安全,並於0206臺南大地震而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非無憑。
4.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己○○、庚○○、戊○○、丙○○、辛○○有上述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受有瑕疵而於地震中嚴重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戊○○、丙○○、辛○○應就系爭房屋毀損分別賠償上開計算之金額即原告乙○○302萬1,036元、原告丁○○273萬7,393元、原告甲○○273萬7,393元、原告壬○○273萬7,474元,均悉有理,應予准許。又違反保護他人目的法律而造成建築物發生損害,對於該建築之所有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重建費用,係屬商品自體傷害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害,並非商品以外固有權之侵害,不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查被告猛揮公司、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建築法第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乙○○302萬1,036元、原告丁○○273萬7,393元、原告甲○○273萬7,393元、原告壬○○273萬7,474元;另被告己○○、庚○○、戊○○、丙○○、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上開原告各別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被告乃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同一給付內容部分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故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是被告猛揮公司、庚○○或被告己○○、庚○○、戊○○、丙○○、辛○○,任一人如給付全部或一部上開金額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㈧次按無論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侵權行
為基本要件必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及損害結果之發生,始須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對於不動產因施工時期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之瑕疵,則對於此等瑕疵存在於建物狀態,在該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所有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基礎。故對於侵權之加害行為有狀態持續中,至損害結果顯現發生日,始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蓋斯時始有請求賠償以填補損害可言,以維衡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興建施工時即因未依核准圖說施作而造成瑕疵,其侵權行為固可認定至遲於興建完工即82年11月23日即已實施,然該瑕疵持續至「105年2月6日」發生臺南大地震造成騎樓柱體結構性損壞,柱頂之混凝土壓碎剪斷,並有混凝土塊剝落,及後院之衛生間外牆嚴重剪斷,地下室之地坪滲水之嚴重結果後,方外顯其瑕疵而為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地震發生損害結果時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於0206臺南大地震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後,旋即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抗辯縱原告可得請求,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顯有曲解侵權行為時效規範之目的,要非可採。
㈨至原告於地震發生後雖自臺南市政府受領震災房屋補助金額
各300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047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原告受領之上開金額,係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政府辦理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予以核發,該補助費用乃源自「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金專案」即民眾捐款而來(參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2日府工使二字第1070658886號函文及檢附之附件),亦即臺南市政府係就民眾善念捐款集資至專戶之金額,經過審查符合標準後,再一一核發予受災戶以救助其生活所需,並非基於保險理賠或填補損害目的所為之賠償,民眾捐款之目的亦非意在減輕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違法行為所致,填補損害之來源應為被告,苟由民眾或第三人捐助之金額予以填補,進而免除被告所應負賠償之責,不啻與損害填補原則課予加害人責任之精神有違,更與民眾捐款救助之目的相悖,且原告受領震災房屋補助金而受有利益,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因受領上開金額而獲得填補,不得再予請求云云,顯屬無稽,尚無可採。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金錢債權而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予請求自106年4月10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猛揮公司、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建築法第6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己○○、庚○○、戊○○、丙○○、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就上開原告各別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開各項給付,性質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猛揮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己○○、庚○○、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被告猛揮公司、庚○○、己○○、戊○○、丙○○、辛○○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金額:新臺幣)┌───┬───────────────┬───────┬──────┬──────┬──────┐│原告│門牌號碼│請求金額│准許金額│供擔保金額│預供擔保金額│├───┼───────────────┼───────┼──────┼──────┼──────┤│乙○○│臺南市○○區○○○街○號│469萬1,050元│302萬1,036元│100萬7,012元│302萬1,036元│├───┼───────────────┼───────┼──────┼──────┼──────┤│丁○○│臺南市○○區○○○街○號│422萬1,000元│273萬7,393元│91萬2,464元│273萬7,393元│├───┼───────────────┼───────┼──────┼──────┼──────┤│甲○○│臺南市○○區○○○街○○號│423萬3,600元│273萬7,393元│91萬2,464元│273萬7,393元│├───┼───────────────┼───────┼──────┼──────┼──────┤│壬○○│臺南市○○區○○○街○○號│423萬3,600元│273萬7,474元│91萬2,491元│273萬7,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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