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10121號、第11142號、第1583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2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詹健新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健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所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由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8日在臺南市○○○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後,即在該店門口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梁 瑋中 (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梁瑋中 再以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詹健新因而幫助梁瑋中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 陳宇 杰、 黃清河 、胡 瑩涓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 李奕 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健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新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另案被告梁瑋中,供梁瑋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詹健新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就另案被告梁瑋中將如何具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何種詐騙方式行騙被害人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梁瑋中將如何具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何種詐騙方式行騙被害人。況且,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責任,依常理詐騙者當隱密為之,以規避查緝,不可能將具體之犯罪計劃任意告知他人。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對另案被告梁瑋中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情節有所認識。被告既欠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故意,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該當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所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申辦之電話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及詐騙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梁瑋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上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梁瑋中尚有以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詹健新有幫助梁瑋中實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張婉真 於警詢中供稱「賣
家另有留下一個聯繫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但後來我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時,我有撥打該門號,但卻都無人接聽回應。」(警㈡卷第31頁反面)。足見詐騙者(另案被告梁瑋中)並未以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張婉真實行詐騙行為。再者,依卷附通聯紀錄(偵㈤卷第87頁)所示,告訴人張婉真瀏覽網頁至支付價金前後,均無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張婉真所使用之0977***719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陳靜宜 於警詢中僅供稱賣
家有留下一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對方有於106年10月14日21時許,以「私人號碼」與她聯絡並約定付款地點(警㈢卷第35頁)。然告訴人陳靜宜並未說明該「私人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再者,經比對告訴人陳靜宜所使用之0903***395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警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該門號於106年10月14日均無與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又依卷附通聯紀錄(偵㈠-1卷第23頁反面)所示,告訴人陳靜宜瀏覽網頁至支付價金前後,均無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陳靜宜所使用之0903***395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吳梓丞 於警詢中雖供稱賣
家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他;並稱他有打0000000000門號給賣家,結果打不通,就再打0000000000門號給對方,但對方說沒有賣手機,賣家是其姪子(警㈣卷第18頁)。然依卷附通聯紀錄(偵㈠-1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所示,告訴人吳梓丞瀏覽網頁至支付價金前後,均無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吳梓丞所使用之0985***433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詹健新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附表二編號1、3、4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備註│├──┼───┼───────────────┼─────┤│1│ 陳宇杰 │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陳宇│││││杰瀏覽社群媒體臉書網頁,向暱稱│││││「 阿辰 」之人下標購買IPhone6手│││││機,並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上│││││午8時39分許,依「阿辰」指定轉│││││帳5000元至同案被告 曾怡萱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59540│││││290295帳戶,且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77***682號行動電話與「阿辰」│││││所使用之詹健新所申辦之門號0903│││││829723行動電話聯絡確認,「阿辰│││││」告知陳宇杰貨已宅配中,然陳宇│││││杰迄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2│黃清河│106年12月20日16時許,黃清河瀏│││││覽社群媒體臉書網頁,向賣家購買│││││IPhone7plus手機,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27***003號行動電話與自│││││稱賣家南部業務之梁瑋中所使用之│││││詹健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梁瑋中佯稱須先支│││││付一半價款始能出貨,致黃清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合│││││式釣蝦場門口,將買賣價款一半即│││││8500元交予自稱賣家南部業務之梁│││││瑋中。嗣黃清河一直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3│ 胡瑩涓 │106年10月28日17時許,胡瑩涓瀏│││││覽社群媒體臉書網頁,認識暱稱「│││││HuiXu」之賣家。翌(29)日,胡│││││瑩涓向「HuiXu」詢問購買IPhone│││││7plus手機價格,「HuiXu」並提│││││供詹健新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胡瑩涓即│││││於同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70***8│││││47號行動電話與「HuiXu」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陷於錯誤而先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買賣手機頭期款即8250元交予「│││││HuiXu」;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17│││││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2│││││號前將尾款7750元交予賣家。 嗣胡 │││││瑩涓一直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4│ 李奕霈 │106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李奕│││││霈瀏覽社群媒體臉書網頁,向賣家│││││購買IPhone6s手機,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83***012號行動電話與│││││賣家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李奕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東三門口將買賣價金1萬1500元│││││交予賣家(另案被告梁瑋中)。嗣│││││李奕霈一直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附表二┌─┬───┬───────┬───────┬────┬─────┐│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告訴人交付款項│人頭門號│備註││號│││時間│││├─┼───┼───────┼───────┼────┼─────┤│1│張婉真│106年9月24日22│106年9月30日9│被告詹健│即起訴書附││││時28分許,瀏覽│時40分許,匯款│新手機門│表編號1││││臉書網頁販賣手│1萬元至人頭帳│號090382│││││機之不實資訊,│戶顏鍚煉京銀行│97│││││匯款後遲未收到│帳號0000000000││││││手機。│97號帳戶。│││├─┼───┼───────┼───────┼────┼─────┤│2│ 藍憶萱 │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無│即起訴書附││││12時許,瀏覽臉│13時19分許,匯││表編號3││││書網頁販賣手機│款1萬2000元至││││││之不實資訊,匯│曾怡萱中國信託││││││款後遲未收到手│帳號0000000000││││││機。│95帳戶。││││││││││├─┼───┼───────┼───────┼────┼─────┤│3│陳靜宜│106年10月14日│106年10月14日│被告詹健│即起訴書附││││某時,瀏覽臉書│21時20分許,在│新手機門│表編號6││││網頁販賣手機之│臺南市○○路3│號090382│││││不實資訊,匯款│段42號統一便利│97│││││(支付價金)後│超商前,將7000││││││遲未收到手機。│元當面交予另案│││││││被告梁瑋中。│││├─┼───┼───────┼───────┼────┼─────┤│4│吳梓丞│106年10月初某│106年10月9日某│被告詹健│即起訴書附││││時,瀏覽臉書網│時,在臺中火車│新手機門│表編號7││││頁販賣手機之不│站統一便利商店│號090382│││││實資訊,匯款(│前,將1萬6000│97│││││支付價金)後遲│元當面交予另案││││││未收到手機。│被告梁瑋中。│││└─┴───┴───────┴───────┴────┴─────┘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1.另案被告梁瑋中於警詢(警㈤卷第││││1至4頁)及偵查(偵㈡卷第303至││││313頁)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曾怡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㈤卷第5至10頁)││││3.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㈤卷第16至18頁)││││4.中國信託106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㈤卷第31至35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㈤卷第││││48頁)││││6.郵局存摺影本(警㈤卷第48至49頁││││)││││7.通聯紀錄(偵㈤卷第91至92頁)││││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㈤卷第86頁)│├──┼───────┼────────────────┤│2│附表一編號2│1.另案被告梁瑋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㈤卷第1至4頁)││││2.證人即告訴人 黃河清 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㈤卷第21至26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㈤卷第30頁)││││4.通聯紀錄(偵㈤卷第96頁)││││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偵㈡卷第329至││││343頁)││││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㈤卷第86頁)│├──┼───────┼────────────────┤│3│附表一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胡瑩涓於警詢(警㈠││││卷第1至4頁)及偵查(偵㈠卷第35││││頁)中之供述││││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㈠卷第9至21頁)││││3.通聯紀錄(偵㈠-1卷第25頁反面)││││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偵㈡卷第329至││││343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㈤卷第86頁)│├──┼───────┼────────────────┤│4│附表一編號4│1.另案被告梁瑋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㈣卷第1至5頁)││││2.證人即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警㈣││││卷第10至14頁)中之供述││││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㈣卷第││││24至30頁)││││4.通聯紀錄(偵㈠-1卷第25頁反面)││││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偵㈡卷第329至││││343頁)││││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㈤卷第86頁)│└──┴───────┴────────────────┘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警㈠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警㈡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警㈢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4│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鐵警北分│警㈣卷│││偵字第1070003285號刑案偵查卷宗││├──┼───────────────────┼───┤│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警㈤卷│││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㈠-1│││偵查卷│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偵㈠-2│││偵查卷│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257號│偵㈡卷│││偵查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7號│偵㈢卷│││偵查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21號│偵㈣-1│││偵查卷│卷│├──┼───────────────────┼───┤│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4號│偵㈣-2│││偵查卷│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42號│偵㈤卷│││偵查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㈥卷│││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