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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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農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蘇文誠林威毅 各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7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誠、林威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文誠、林威毅或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二、①核被告丙○○於【附表一】3次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②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③被告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可參。
㈡、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②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行為,辯稱:當時他叫我去找他,我碰到他時,他問我有沒有,我說剩不多、剩自己吃的,我就拿給他,他才說要跟我買,但是沒有給我錢;我拿安非他命給甲○○、跟他向我借錢這兩件事情都有,因為我會怕他,他是一個比我大的哥哥,他電話會一直打,不然叫人家一直嗆聲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辯護人則以: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並不可信,且甲○○自106年2月20日起陸續以簡訊要找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覆,只有106年3月28日這次被告有回覆,被告也坦承有去找甲○○講事情,之後甲○○向被告要安非他命,因拗不過甲○○,被告才給甲○○毒品,甲○○雖跟被告說用1千元(新臺幣,下同)買,但被告以為甲○○是開玩笑,被告沒有要跟甲○○拿錢的意思等詞,為被告置辯。
㈢、證人甲○○於106年5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我以1千元跟丙○○交易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6頁)。然證人甲○○於同日之偵訊時卻稱:印象中是丙○○到我下溪洲的家,通話後半小時丙○○就騎機車到我家,我給丙○○1千元,丙○○給我一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然後丙○○就離開,我就出門等情(見營他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屢屢表示:真的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訴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考量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距離【附表一】編號一案發時間106年3月28日約1個多月,證人甲○○偵訊時已證稱:「印象中…」,是以證人甲○○之證述是否屬實,應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尚難單憑證人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觀之【附表二】證人甲○○歷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甲○○於106年2月20日至106年2月22日間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證人甲○○於106年3月28日17時15分13秒,即以簡訊告知被告「你打給我,我有事情問你。」,嗣經多次簡訊催促,被告仍未回覆,至同日22時4分30秒,被告始回覆:「好等我」,至同日22時27分42秒,證人甲○○再以簡訊詢問被告「我等有事情問你」,被告至同日23時6分,才與證人甲○○聯絡,堪認被告有刻意迴避證人甲○○之情形,與一般販毒者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旋即回電或立刻交易之情形有異。
㈤、再者,細閱【附表二】編號四有關證人甲○○於106年3月28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多次表示:有事情問被告之意,此並無法推知是被告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之對話;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閱覽【附表二】編號四之譯文內容後,表示:應該是問被告槍砲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朋友中槍的事情,被告也有牽連到等語(見訴卷二第28頁),互核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二第99頁),堪認證人甲○○前揭證稱該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詢問有關槍砲案件,實屬有據;亦與被告前揭辯稱:「當時他叫我過去找他,我碰到他的時候他問我有沒有,我說就剩不多、剩自己吃的,我就拿給他。」乙情相符。
㈥、何況,由【附表二】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隔日即106年3月29日,證人甲○○亦接續以11通簡訊通知被告,被告最後才以「我是要怎麼講,是真的要害我,你們才甘願嗎?我有我會不給你,讓你一直打、一直密,就是這樣在辣。」(見營他卷第44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時供稱:甲○○常常跟我要毒品,要過很多次,在路上若是遇到我朋友,會請我朋友來跟我講,我若是不理他,就說要對我怎樣等語(見訴卷二第50頁),應非虛構,且由被告傳送與證人甲○○之簡訊內表示「我有我會不『給』你」乙詞,亦難遽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
㈦、又【附表二】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甲○○於106年4月7日以簡訊聯絡被告,被告仍未回覆,證人甲○○即傳送「大哥我等你很久」、「我叫你大」、「哥」等情,足徵被告所謂「因為我會怕他,他是一個比我大的哥哥,他電話會一直打,不然叫人家一直嗆聲」可信,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甲○○說用1千元買係開玩笑乙節,即屬有所憑據。
㈧、參諸上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該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該次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該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一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被告卻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蘇文誠、林威毅;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異,量刑應有輕重之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3次所犯均屬違反藥事法之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甲○○、蘇文誠、林威毅3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3月至5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本案雖扣得【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或行動電話。然【附表三】之玻璃球或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但顯與本案無關;而【附表四】之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是否有收受1千元乙事,證人甲○○與被告之供述不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收受該1千元,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編號│對象│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一│甲○○│被告丙○○於106年3月28日23│丙○○轉讓禁藥,累犯││││時30分許,至臺南市學甲區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溪洲35號甲○○住處,討論事│。││││情,因甲○○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適丙○○隨身│││││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旋另行起意│││││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二│蘇文誠│被告丙○○於106年5月7日19│丙○○轉讓禁藥,累犯││││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處有期徒刑柒月。││││32巷27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文誠以火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林威毅│被告丙○○於106年5月8日23│丙○○轉讓禁藥,累犯││││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處有期徒刑柒月。││││421巷24號林威毅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威毅,│││││讓林威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檢察官提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歷次內容:
┌──┬──────┬──────┬───┬───┬─────────────┐│編號│日期│時間│發話者│受話者│內容│├──┼──────┼──────┼───┼───┼─────────────┤│一│106年2月20日│14時41分21秒│甲○○│被告│簡訊:你在哪我去找你│││││││(見營他卷第38頁)│││├──────┼───┼───┼─────────────┤│││14時50分45秒│甲○○│被告│簡訊:我去找你│││││││(見營他卷第38頁)│││├──────┼───┼───┼─────────────┤│││14時50分49秒│甲○○│被告│簡訊:在那│││││││(見營他卷第38頁)│││├──────┼───┼───┼─────────────┤│││18時54分17秒│甲○○│被告│簡訊:快點快死了│││││││(見營他卷第38頁)│││├──────┼───┼───┼─────────────┤│││19時01分54秒│甲○○│被告│簡訊:我現在過去拿給我│││││││(見營他卷第38頁)│├──┼──────┼──────┼───┼───┼─────────────┤│二│106年2月21日│11時22分28秒│甲○○│被告│簡訊:可以叫阿ㄆ來嗎│││││││(見營他卷第38頁)│││├──────┼───┼───┼─────────────┤│││17時08分05秒│甲○○│被告│簡訊:你阿ㄆ來│││││││(見營他卷第39頁)│││├──────┼───┼───┼─────────────┤│││21時21分34秒│甲○○│被告│簡訊:抱歉│││││││(見營他卷第39頁)│││├──────┼───┼───┼─────────────┤│││21時21分45秒│甲○○│被告│簡訊:阿ㄆ│││││││(見營他卷第39頁)│││├──────┼───┼───┼─────────────┤│││22時43分41秒│甲○○│被告│簡訊:阿ㄆ有跟你說嗎│││││││(見營他卷第39頁)│├──┼──────┼──────┼───┼───┼─────────────┤│三│106年2月22日│17時59分04秒│甲○○│被告│簡訊:你本人來我錢給你│││││││(見營他卷第39頁)│││├──────┼───┼───┼─────────────┤│││17時59分18秒│甲○○│被告│簡訊:還你│││││││(見營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17時59分29秒│甲○○│被告│簡訊:我跟你借的│││││││(見營他卷第40頁)│├──┼──────┼──────┼───┼───┼─────────────┤│四│106年3月28日│17時15分13秒│甲○○│被告│簡訊:你打給我我有事情問你│││││││(見營他卷第40頁)│││├──────┼───┼───┼─────────────┤│││17時15分20秒│甲○○│被告│簡訊:快│││││││(見營他卷第40頁)│││├──────┼───┼───┼─────────────┤│││17時15分30秒│甲○○│被告│簡訊:及時│││││││(見營他卷第40頁)│││├──────┼───┼───┼─────────────┤│││21時51分38秒│甲○○│被告│簡訊:你人在哪里我要問你事│││││││情│││││││(見營他卷第40頁)│││├──────┼───┼───┼─────────────┤│││22時04分30秒│被告│甲○○│簡訊:好等我│││││││(見營他卷第40頁)│││├──────┼───┼───┼─────────────┤│││22時06分17秒│甲○○│被告│簡訊:恩│││││││(見營他卷第41頁)│││├──────┼───┼───┼─────────────┤│││22時27分42秒│甲○○│被告│簡訊:我等有事情問你│││││││(見營他卷第41頁)│││├──────┼───┼───┼─────────────┤│││22時46分17秒│甲○○│被告│簡訊:人要到了嗎│││││││(見營他卷第41頁)│││├──────┼───┼───┼─────────────┤│││22時46分37秒│甲○○│被告│簡訊:我真的有事拜託你│││││││(見營他卷第41頁)│││├──────┼───┼───┼─────────────┤│││22時47分15秒│甲○○│被告│簡訊:可以快一點我明有上班│││││││謝謝│││││││(見營他卷第41頁)│││├──────┼───┼───┼─────────────┤│││23時06分56秒│甲○○│被告│被告:喂~│││││││甲○○:喂,阿仇喔?│││││││被告:嘿。│││││││甲○○:你到哪裡了?│││││││被告:我現在馬上過去好了│││││││。│││││││甲○○:嘿啦,你先來啦,我│││││││在這邊被催得...,│││││││我要出門...,我問│││││││你...你先來,先來│││││││再說,先來再說啦。│││││││被告:好,好。│││││││(見營他卷第42頁)│├──┼──────┼──────┼───┼───┼─────────────┤│五│106年3月29日│18時33分45秒│甲○○│被告│簡訊:可以先跟你借一千買飯│││││││明天給你│││││││(見營他卷第42頁)│││├──────┼───┼───┼─────────────┤│││18時37分27秒│甲○○│被告│簡訊:可以│││││││(見營他卷第42頁)│││├──────┼───┼───┼─────────────┤│││18時37分49秒│甲○○│被告│簡訊:我明天回來就還你│││││││(見營他卷第42頁)│││├──────┼───┼───┼─────────────┤│││18時38分44秒│甲○○│被告│簡訊:這次比較不好才跟你借│││││││我明天給你│││││││(見營他卷第42頁)│││├──────┼───┼───┼─────────────┤│││18時38分59秒│被告│甲○○│簡訊:抱歉│││││││(見營他卷第42頁)│││├──────┼───┼───┼─────────────┤│││19時03分52秒│甲○○│被告│簡訊:人可以來嗎│││││││(見營他卷第43頁)│││├──────┼───┼───┼─────────────┤│││19時42分02秒│甲○○│被告│簡訊:你叫阿ㄆ來一下│││││││(見營他卷第43頁)│││├──────┼───┼───┼─────────────┤│││19時42分24秒│甲○○│被告│簡訊:我有事交代回去│││││││(見營他卷第43頁)│││├──────┼───┼───┼─────────────┤│││19時53分21秒│甲○○│被告│簡訊:你跟哥一句話│││││││(見營他卷第43頁)│││├──────┼───┼───┼─────────────┤│││19時53分38秒│甲○○│被告│簡訊:十點半給你│││││││(見營他卷第43頁)│││├──────┼───┼───┼─────────────┤│││19時59分21秒│甲○○│被告│簡訊:其他我不想說│││││││(見營他卷第44頁)│││├──────┼───┼───┼─────────────┤│││19時59分39秒│甲○○│被告│簡訊:晚上一定給你│││││││(見營他卷第44頁)│││├──────┼───┼───┼─────────────┤│││19時59分46秒│被告│甲○○│簡訊:│││││││我是要怎麼講│││││││是真的要害我你們才甘願嗎│││││││我有我會不給你│││││││讓你一直打一直密│││││││就是這樣在辣│││││││(見營他卷第44頁)│││├──────┼───┼───┼─────────────┤│││20時00分07秒│被告│甲○○│簡訊:我就沒有我要給你什麼│││││││(見營他卷第44頁)│││├──────┼───┼───┼─────────────┤│││20時00分13秒│甲○○│被告│簡訊:謝謝│││││││(見營他卷第44頁)│││├──────┼───┼───┼─────────────┤│││20時00分56秒│甲○○│被告│簡訊:好沒事│││││││(見營他卷第44頁)│││├──────┼───┼───┼─────────────┤│││20時01分01秒│甲○○│被告│簡訊:謝謝│││││││(見營他卷第45頁)│├──┼──────┼──────┼───┼───┼─────────────┤│六│106年4月6日│18時44分14秒│甲○○│被告│簡訊:來拿│││││││(見營他卷第45頁)│││├──────┼───┼───┼─────────────┤│││18時44分41秒│甲○○│被告│簡訊:我那天跟你借錢買飯│││││││(見營他卷第45頁)│├──┼──────┼──────┼───┼───┼─────────────┤│七│106年4月7日│04時12分33秒│甲○○│被告│簡訊:我 黑利 │││││││(見營他卷第45頁)│││├──────┼───┼───┼─────────────┤│││04時12分54秒│甲○○│被告│簡訊:打給我│││││││(見營他卷第45頁)│││├──────┼───┼───┼─────────────┤│││04時33分54秒│甲○○│被告│簡訊:大哥我等你很久│││││││(見營他卷第46頁)│││├──────┼───┼───┼─────────────┤│││04時41分08秒│甲○○│被告│簡訊:阿屌我在家裡│││││││(見營他卷第46頁)│││├──────┼───┼───┼─────────────┤│││04時47分42秒│甲○○│被告│簡訊:我叫你大│││││││(見營他卷第46頁)│││├──────┼───┼───┼─────────────┤│││04時47分47秒│甲○○│被告│簡訊:哥│││││││(見營他卷第46頁)│└──┴──────┴──────┴───┴───┴─────────────┘【附表三】:
┌──────────────────────────┐│警方於106年5月9日13時8分許,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一│玻璃球4顆│丙○○│否││││││├──┼───────────┼────┼──────┤│二│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丙○○│否│││0000000000號、序號:359│││││00000000000000號)1支│││└──┴───────────┴────┴──────┘【附表四】:
┌──────────────────────────┐│警方於106年5月9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學甲區一秀95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一│吸食器1組│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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