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吳秋瑾
複代理人 彭敬元
被 告 李呈琿
古德鳳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呈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各地上物之名稱、坐落各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李呈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呈琿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元。」;嗣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係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
,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中華民國所
有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分稱系爭11、
31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
人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李呈琿明知其前手即被告吳清輝並未向原告繳交租金,
對系爭11、31地號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詎被告竟擅自在系
爭11、3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乙、丙、丁、
戊、己及甲1、乙1、丙1、戊1、戊2、己1、庚、庚1〈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3月12鑑定圖(二)〉部分土地
,搭建水塔、鐵皮工寮、鐵皮雨遮、水泥柱、鐵網圍籬、棚
架及噴水設施、且鋪設水泥、種植果樹與放置雜物等地上物
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11、3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拆除及移除上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1、31地號土
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法定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17361元(4960.3×14×5%×5=1
7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11、3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289元(計算式:4960.3×14×5%÷12=289,元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
㈢系爭11、31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和平區國有林班八仙山事
業區第17林班內之國有森林範圍,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
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李呈琿抗辯:其已依
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11、3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云云,自不足取。
㈣聲明:⑴被告李呈琿應將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
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水塔、雜物、空地)
、乙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鐵皮工寮)、丙部分面積7.5
3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丁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雜物
、空地)、戊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己部分
面積223.78平方公尺(果樹、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
及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
0.41平方公尺(雜物、空地)、乙1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
(鐵皮工寮)、丙1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鐵皮雨遮)、
戊1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水泥空地)、戊2部分面積7.33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己1部分面積804.32平方公尺(果
樹、鐵網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庚部分面積
3161.55平方公尺(果樹、鐵網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
設施)、庚1部分面積656.15平方公尺(果樹、鐵網圍籬、
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
後,並應與被告吳清輝、古德鳳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呈琿部分:
系爭土地其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之10年善意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又原告並未未管理系爭土地。另其係在89年間向被告
吳清輝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與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工寮,
其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再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其占有、
管理使用,地上物亦屬其所有,被告古德鳳、吳清輝已無使
用、占有或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㈡被告吳清輝部分:
其目前並無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在89年間已經將系爭土地使
用權及地上物轉讓予被告李呈琿,故其並無權剷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亦無義務賠償原告不當得利損害。又其前手是
被告古德鳳,其係在74間向其承購系爭土地使用權。
㈢被告古德鳳部分:
其於74年間在河川地種菜食用,被告吳清輝向其表明要承購
系爭土地,其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被告吳清輝,之後
就沒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亦非其所有。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1、3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被告李呈琿
占用系爭11、3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
12日鑑定圖(二)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及甲1、乙1
、丙1、戊1、戊2、己1、庚之部分土地,其上設有屬其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塔、鐵皮工寮、鐵皮雨遮、水泥柱、
鐵網圍籬、棚架及噴水設施、且鋪設水泥、種植果樹與放置
雜物等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3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3月12
日鑑定圖(二)附卷足憑。被告李呈琿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可信為真。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李呈琿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經查:
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
所有,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原告復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
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
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被告李呈琿抗辯: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云云,即無可採。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則被告李呈琿就上開所辯:其已依民法第770
條取得所有權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
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
基於越界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
權之意思,且係基於和平、公然之手段而占有。查依被告李
呈琿所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僅能認定渠有占有部分系爭土地
之事實,並無法確切證明自始即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
於客觀上係基於和平、公然之手段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李
呈琿就其合法占有權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77
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
而言。另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的,並符合保育森林資源,發揮
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49號判例意旨)。準此,系爭土地係屬林班用地,為被
告李呈琿所不爭,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李呈琿自亦
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故被告李呈琿
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⑶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表所示等地上物(各地上物之名稱、坐落各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無權占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身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代國家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李呈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後,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
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
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
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
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
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李呈琿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
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
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李呈琿係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李呈琿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其
等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於法自
屬有據。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是本件就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
對被告李呈琿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11、
3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訖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4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前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李呈琿係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農
作物使用之用途、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
被告李呈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
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被告李呈琿供陳自8
9年起即占用上開土地迄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呈琿應
給付自起訴(即102年8月23日)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15065元(計算式:4304.15×0.05×14×5=15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呈琿翌日
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呈琿翌日即102年10
月25日起至止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4
304.15×0.05×14÷12=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均無不合;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呈琿亦無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鑑
定圖(二)所示庚1部分面積656.15平方公尺(果樹、鐵網
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之土地,遂請求被告李呈
琿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該部分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李呈琿所堅決否認,並抗辯:其並無占
用該部分土地等語。按物之返還請求權,自須被請求人有占
有之事實,所謂占有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原告主
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仍以被告李呈琿占有系
爭土地為前提。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查上
開部分系爭土地,前方係以大石頭行成另一獨立區域,該區
域有水泥柱等地上物,其噴水設施管線係設於果樹上方,噴
水設施延伸至下方,與被告李呈琿所占用範圍土地,其水管
係設置在地上直接噴水,噴水出口向上延伸之方式不同,此
有本院103年1月22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區域土地,確由被告
李呈琿所實際管領占有使用。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則
其另請求被告李呈琿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回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該部分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古德鳳、吳清輝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
與被告李呈琿將如聲明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古德鳳
、吳清輝所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被告古德
鳳、吳清輝目前均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亦非屬渠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古德鳳、吳清輝目前確有及於本件起訴前5
年內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屬其等
所有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德鳳、吳
清輝應與被告李呈琿將如聲明所示之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李呈琿應將坐落系爭
11、3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回
復原狀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李呈琿應給付原告15
065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25日起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呈琿敗訴部分判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43.12平
方公尺(水塔、雜物、空地)、乙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鐵
皮工寮)、丙部分面積7.53平方公尺(鐵皮雨遮)、丁部分面積
7.12平方公尺(雜物、空地)、戊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水泥
空地)、己部分面積223.78平方公尺(果樹、水泥柱、棚架及噴
水設施)。
坐落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二)所示甲1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雜物、空地)、乙1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
)、丙1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戊1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戊2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水泥空地
)、己1部分面積804.32平方公尺(果樹、鐵網圍籬、水泥柱、
棚架及噴水設施)、庚部分面積3161.55平方公尺(果樹、鐵網
圍籬、水泥柱、棚架及噴水設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