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之路邊,拾獲 周鋐源 所遺失內有悠遊卡1張及8,000元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在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額度內,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共計683元。案經周鋐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之悠遊卡後,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經查,被告持本件悠遊卡進行消費,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扣抵如附表所示金額,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使用悠遊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
財物據為己有,並持他人遺失之悠遊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本件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8,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此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及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消費所得共7,683元(計算式:7,000元+683元=7,68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1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三重菜寮店74元2111年11月7日21時1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 屈臣氏 五華門市274元3111年11月8日9時38分許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機20元4111年11月8日17分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盛店135元5111年11月8日1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原中門市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