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博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博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博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被告翁博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卡那卡那富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博智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至翌(10)日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之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5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探親。嗣於112年9月10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博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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