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被告曾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賴勃翰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和解,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一天收入約新台幣1,200元,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被告曾家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銘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吉街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賴勃翰,致告訴人因無法閃避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位及口齒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勃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賴勃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勃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脫位及口齒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