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8087公克,總淨重1.2723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1.2673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0227公克,淨重7.4435公克,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7.4402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被告郭家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53、362、451、1117、1258、1259、144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6日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大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8.70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家晋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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