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被告 蔡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原告所發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250,001元以上300,000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9,0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本金289,776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4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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