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 曾琡惠 被告 周玉春
鄔孟珊 鄔廸嘉
鄔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109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鄔迪嘉 」之記載,應更正為「鄔廸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歷次書狀均誤載被告之姓名「鄔迪嘉」,惟其之正確姓名應為「鄔廸嘉」,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誤載被告姓名為「鄔迪嘉」,係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並無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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