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訴人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勳凱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 律師上訴人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法定代理人 曹文聰 住同右上訴人甲○○住基隆右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邱智鵬 律師 何怡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福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福昌公司與 林茂蓬 間並無僱傭關係:查訴外人林茂蓬僅係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福昌公司名下,並由林茂蓬自行僱用司機駕駛,未在福昌公司擔任職務,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故林茂蓬與福昌公司僅係靠行之關係,並無僱佣關係。
(二)訴外人優祥公司與福昌公司間無貨物運送契約:據林茂蓬稱係伊要求甲○○代為載運系爭車輛,因林茂蓬非福昌公司之業務員,無權替福昌公司招攬業務,其所招攬之運送業務非與福昌公司發生運送契約之關係,林茂蓬與優祥公司間縱有轉介運送之情事,其運送關係亦應成立於安億公司與託運人優祥公司之間。
(三)縱令福昌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⒈查優祥公司所託運之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自基隆運送往
屏東之途中發生車禍,故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應屬運送終了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同年月十二日起算。
⒉倘不能自該日起算,因優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九四
三號存証信函要求安億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至遲亦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可認定為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日,故優祥公司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屆滿二年,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優祥公司之權利,自得以對抗優祥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法院提起訴訟,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第五五三二號存証信函向福昌公司為請求
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惟其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三樓』,非福昌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亦非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自不生請求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第四十九號存証信函內雖蓋有福昌公司之印章,惟該印章非福昌公司所有,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不能認為有合法之代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向福昌公司為請求,尚不足取。
⒋至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其不僅將法定代理人誤列為林茂蓬,且地址亦非公司之地址,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⒌事件發生後林茂蓬私下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優祥公司,基於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失之法理,亦應予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協議承諾書影本為證。
貳、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億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保險範圍依保險單之記載為「船貨」(Cargo)且範圍自美國之出發港至台灣【U.SPORTTOTAIWANESEPORT】,故自貨物一離船上岸,保險單即失其效力,並不含優祥公司將貨物由「陸上運送」之運送保險,被上訴人之代位訴訟顯然不適格。又縱認本件保單承保範圍為「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藉拖車運送」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代位收據係從BENICIA,U.S.A.運送至基隆,貨主係GRANDCHENENTERPRISECO.LTD而非優祥公司,再者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貨物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基隆,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運抵屏東銓富公司,後又自屏東銓富公司擬運回台北優祥公司時,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於運送至台北途中,肇生本件損害,核系爭貨物既係於抵達基隆港運至屏東後嗣再運送回台北途中肇事,顯亦係運送至買受人倉庫後,又另行為路上運送所致,已非原海上運送保單所及,被上訴人依法當無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地位存在。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失代位收據影本,被保險人部分為GRANDCHEN,並非優祥公司,其簽名部分亦非「優祥公司」,優祥公司之英文名稱依報關單為(SKYSHINEINTERANATIONALCO.LTD.),並未能證明其已給付優祥公司保險金,且其已受讓優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所理賠予GRANDCHEN,及其所受讓之GRANDCHEN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本件肇事車輛係訴外人 高大民 所有,靠行於安億公司,甲○○係高大民所選任、使用及監督,而福昌公司亦否認曾受優祥公司委託運送,安億公司既非肇事者之僱佣人,且未曾受貨主優祥公司或福昌公司之委託運送,自無需就甲○○所造成之損害負僱用人責任。
(三)按保險單承保範圍自USPORTTOTAIWANESEPORT,依文義解釋,並非優祥公司將貨物委託福昌公司之陸上運送保險,被上訴人因本事故之保險契約不存在,無由為保險代位行使,即便被上訴人背於文義,指該海上運送保險單與本段陸上運送為同一保險單,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海商法第一百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自承貨物並非全損,尚有殘值三十餘萬元,依法即有(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則甲○○因使用人及侵權行為人雙重身分而生之責任,其時效之計算,自有海商法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優祥公司甚或被上訴人遲至事件發生二年後方對甲○○為起訴之請求,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權,亦因其對甲○○之請求罹於時效,自得爰引甲○○之時效茲為抗辯。
(四)縱認甲○○係安億公司之受僱人,安億公司與甲○○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然係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代位優祥公司起訴請求司機甲○○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及其所代位之優祥公司在二年之時間內,並未曾對司機甲○○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已明示該KE-九○八曳引車之駕駛司機為甲○○,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所代位之優祥公司諉稱不知肇事之司機為甲○○,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保險單影本、 王澤鑑 著「僱佣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影本、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供各貨運行之理賠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高大民、 李三連 、 呂嘉誠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福昌公司部分:
(一)系爭貨物係由福昌公司轉託給安億公司運送,福昌公司與優祥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證人李三連已証明林茂蓬確係經由福昌公司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分對優祥公司招攬業務,營業所得(即運費收據)亦係由福昌公司開立發票,而且不論是否由福昌公司實際為運送工作,均係由福昌公司直接收受運費。本件貨物運送契約自應成立在優祥公司及福昌公司之間。
(二)縱認福昌公司與林茂蓬間並無實際授權代理關係,然福昌公司既同意林茂蓬使用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營業所得亦係由福昌公司開立發票,福昌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優祥公司係委託福昌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知福昌公司另委託安億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至第九四三號存証信函所記載﹕「本公司經貴公司(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BMW740IL乙部...」等語,其意僅係指該部汽車由安億公司負責實際運送,與福昌公司為契約上之運送人實屬二事,就不能混為一談。且福昌公司既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縱無過失,仍應對運送物因通常事變而發生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且福昌公司雖將系爭貨物轉託安億公司之甲○○運送,甲○○仍不失為其使用人,福昌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
(四)本件貨損發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出第五五三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而中斷時效。福昌公司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回函表示收受上開通知,而後被上訴人即於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求償,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福昌公司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與準備書狀未經合法送達,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者,於六個月內未起訴者,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既已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縱書狀未送達,仍不影響本件訴訟。況福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到庭應訴,亦已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又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雖非福昌公司之地址,然與優祥公司所提之「福昌公司運費請款單」影本上所載之福昌公司地址相符,亦與林茂蓬以福昌公司之名義設立之營業處所地址相符,可證上開信函已合法送達到福昌公司所得支配之範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公司除印鑑章外,多有數個不同之印章以供不同用途,福昌公司徒以系爭印章非其印鑑章而否認其真正,殊不足取。
二、對於上訴人安億公司及甲○○部分﹕
(一)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而中斷時效,安億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到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求償,並未罹於時效。
(二)安億公司雖辯稱優祥公司早已知悉肇事司機是甲○○云云,然查當事人間就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時,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林茂蓬已到庭陳述,彼並未事先告知優祥公司肇事司機係甲○○。而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回函亦清楚表示「經查問無個人或公司行號以行函向本隊查詢肇事人資料」是所有卷內證據資料均證明訴外人優祥公司並非「知悉在前」,上訴人等就彼之主張未盡客觀舉證責任,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至於,證人高大民雖於庭訊時宣稱「優祥公司」知悉司機姓名,惟查,高大民在原審即為被上訴人安億公司及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立場本已偏頗,況證人李三連已結證稱不認識高大民,未曾與高大民會商系爭貨損理賠之事,益見高大民之證詞乃虛諉杜撰,並不足取。故安億公司所為優祥公司「知悉在前」之主張,與事實未合,自不可採。
(三)甲○○受僱於安億公司,擔任運送工作。本件貨損之運送,既係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則不論是否經安億公司授意,安億公司均無卸免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無代位權存在,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保險單記載不含陸上運送保險,優祥公司未與被上訴人訂立陸上運送保險契約,亦未自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給付云云。然查:
⒈系爭保險單明載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由托車自出賣人倉庫運至買受人倉庫為止
」(COVERING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SWAREHOUSEBYTRAIL),即所謂的「倉庫至倉庫」條款。由於貨物運輸的起迄地點,每遠離碼頭岸邊的內陸倉庫,有賴一段陸上運送,為減少陸上運送之風險,乃有此條款之訂立。系爭貨損發生於陸上運送,前往買受人(即優祥公司)倉庫途中,自屬上開保險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並無上訴人所謂之保險單失效或不含陸上運送保險之問題。
⒉另上訴人主張前開保險單上所載之被保險人似非優祥公司之英文名,惟按保險
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為避免該承受保險利益之人重新訂立保險契約,故有此規定,以之代替原要保人(被保險人)於原保險契約之地位。本件優祥公司業已取得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已成為保險契約之承受人,於本件貨物陸上運送發生危險事故,並遭受損害時,自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⒊優祥公司已自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此有該公司簽名之損失代位收據可證,並
經證人李三連證實在案。於此賠償範圍內,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
⒋即便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貨損之代位求償權,然優祥公司已讓與被上訴人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TRANSFERallOURRIGHTSTITLEandINTERST
inthesaidgoodstotheabovementionedinsurancecompany),是則被上訴人亦得以債權讓與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五)按保險人代位權乃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若保險金少於第三人應賠償之金額者,其他非保險人賠償範圍部分,第三人仍不因而免責。本件貨物含報關之關稅與處理費之進口市場價值為三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優祥公司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於被上訴人賠付範圍部分外,上訴人等仍不因此免責,故優祥公司即便有另為受領五十萬元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無涉,自無扣除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優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委託福昌公司承運BMW740IL汽車乙輛,福昌公司則另委託安億公司運送,安億公司派遺受僱人甲○○以KE九0八曳引車承載運送,因甲○○行車於國道公速公路時未保持安全車距,無法及時煞車,致所承載之上開車輛摔落地面,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自應與其僱佣人安億公司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福昌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其因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發生運送物之損害,亦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兩者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保險價額扣除標的物之殘值後,賠償優祥公司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合法受讓優祥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法請求命福昌公司給付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安億公司與甲○○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福昌公司與安億公司及甲○○二者間,任何一方已為給付者,他方即免為給付之判決。
福昌公司則以:訴外人林茂蓬僅係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渠公司,並無僱佣關係,優祥公司係委託林茂蓬運送系爭車輛,再由林茂蓬轉託安億公司運送,渠公司與優祥公司間並未成立運送契約,自不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又本件運送終了時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優祥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証信函請求安億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第五五三二號存証信函向渠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証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福昌公司,自亦不生請求之效力,故縱令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林茂蓬於事後已先行給付賠償金五十萬元,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
甲○○則以:其對於載運系爭車輛之毀損事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被上訴人及優祥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知悉渠為肇事者,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安億公司則以:本件係甲○○基於私人情誼接受林茂蓬之請託而代為運送,公司並不知情,自無庸負責,又縱令須負責任,亦因被上訴人及其代位之優祥公司在二年內均未對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渠自得援引甲○○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優祥公司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証信函向渠公司請求賠償,然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提起訴訟,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至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渠代位優祥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故優祥公司對於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均視為不中斷而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起訴,自屬罹於時效等語,嗣於上訴後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不包含陸上運送,且系爭貨物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基隆,嗣於同年六月九日運抵屏東,後又自屏東擬運回台北,始於六月十一日在運送至台北途中生事故,顯然已非原海上運送保單所及之範圍,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grandchen,並非訴外人優祥公司,優祥公司之英文名稱依報關單為SKYSHINEINTERANATIONALCO.LTD.,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給付優祥公司保險金,及已受讓優祥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所理賠予GRANDCHEN,及其所受讓之GRANDCHEN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判決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安億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伊所承保之BMW七四○il小汽車一輛發生車禍,致該小汽車受損全毀,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優祥公司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交通事故證明書、公證報告、理賠代位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祥公司委託福昌公司運送系爭車輛,福昌公司再委請安億公司派遣甲○○運送,因甲○○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福昌公司對優祥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安億公司與甲○○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優祥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合法受讓優祥公司對福昌公司、安億公司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本件系爭小汽車之保險契約雖係由訴外人grandchen投保,然優祥公司因已取得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及進口報單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依前開規定,優祥公司已成為保險契約之承受人,於本件貨物陸上運送發生危險事故,並遭受損害時,自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系爭保險單復明載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由扥車自出賣人倉庫運至買受人倉庫為止」(COVERING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SWAREHOUSEBYTRAIL),即所謂的「倉庫至倉庫」條款(見原審卷第十頁)。本件貨損發生於陸上運送,前往買受人(即優祥公司)倉庫途中,應屬上開保險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並無安億公司所謂之保險單失效或不含陸上運送保險之問題。又優祥公司已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保險金,並經優祥公司讓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優祥公司簽名之損失代位收據、商業發票及保險單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並經優祥公司之股東李三連到庭証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不足取。
(二)次查,優祥公司所進口之車輛均是委託福昌公司運送,因其公司股東認識林茂蓬,而林茂蓬有車子靠行於福昌公司,只要車子運到就會通知林茂蓬將車託運至指定之地點,每月均有結算表,請款之發票均係由福昌公司開出,付款之支票亦係以福昌公司為執票人之名義簽發等情,業據優祥公司之股東李三連於本院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一九九頁),並提出福昌公司未爭執之發票及福昌公司運費請款單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二二二頁),再參以林茂蓬於原審自承係福昌公司之業務員,因優祥公司有車子要上來,剛好安億公司有車子到南部,就請甲○○幫忙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福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勳凱對於福昌公司受優祥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汽車一事亦未加爭執,並自認已將系爭車輛轉託安億公司運送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堪認優祥公司與福昌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已成立運送契約甚明,福昌公司於上訴本院時雖辯稱林茂蓬僅係靠行於伊公司,與伊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本件係林茂蓬私下與優祥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與福昌公司無涉云云,並提出林茂蓬出具之協議承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縱令其所言林茂蓬僅係靠行於福昌公司屬實,然林茂蓬對外既係以福昌公司之名義招攬生意,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由福昌公司出具發票及收取運費,無異由福昌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茂蓬,福昌公司復無法舉証証明優祥公司知悉上情,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福昌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決),故福昌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取。
(三)福昌公司雖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貨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第九四三號存証信函通知福昌公司,惟該函內容係向安億公司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福昌公司僅係副本收受者,顯見優祥公司發函當時其意係向安億公司為請求,復參以福昌公司亦自承優祥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後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均未向福昌公司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自難認優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出之第九四三號存証信函係向福昌公司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五五三二號存證信函請求福昌公司賠償損害,經收受後,並由福昌公司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四十九號存証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各該存証信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二二五頁),福昌公司雖辯稱該函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查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証信函地址雖非福昌公司設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福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但觀之福昌公司所出具與優祥公司之運費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地址基隆市○○路○○○號三樓(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與存証信函之地址正相符合,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亦經載有福昌公司地址為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三樓之橡皮圓戳章予以簽收,亦有送達回証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再參以福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勳凱及証人林茂蓬於原審到庭時均未就第五五三二號存証信函之合法送達加以否認,林茂蓬並稱公司在高雄尚有分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顯見福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並非僅限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地址而已,至於簽收文件及對外發函亦未限於使用公司之印鑑章,福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勳凱亦未就印章之真偽加以爭執,並已對系爭運送事件予以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自堪信該存証函已合法送達於福昌公司,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行使而告中斷,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求償(見原審卷第三頁),既未逾六個月,其請求權即難認已罹於時效,此部分福昌公司之辯解,尚不足取。
(四)按運送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縱無過失,亦應對通常事變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福昌公司將系爭車輛轉託安億公司之甲○○運送,甲○○即不失為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福昌公司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負同一之責任,故福昌公司以系爭貨物已轉託安億公司運送,而毋庸負責,亦不足取。
(五)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所制作之車禍事故現場圖,甲○○當時係因前方有事故,前方之車輛均已煞車,但甲○○所駕拖車卻煞車不及而操作失控致車頭轉向右側而掉落路肩斜坡車,甲○○復自承當時速約六十公里,則以該速度,猶無法及時煞車,並致失控,顯見甲○○當時至少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應屬無疑,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毀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所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責任可言,即不足取。
(六)安億公司雖辯稱本件肇事車輛係訴外人高大民所有,靠行於安億公司,甲○○係由 高某 僱用,且係甲○○基於私下情誼接受林茂蓬之委託順便代為運送,應屬福昌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訴外人高大民雖到庭証稱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係伊所購買而靠行於安億公司,由安億公司替伊請領車牌,有關對外承攬業務及雇用司機,均是伊的事,只是對外用安億公司名義開發票,司機甲○○是伊所請的,薪水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然靠行營業之卡車司機在監理站均登記為受僱人,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其係為車行服勞務,本件甲○○係駕駛登記為安億公司之車輛,載運貨物,縱令其實際係受高大民之僱用,且係私下接受林茂蓬之委託載運系爭車輛,惟自外觀上已足令人認係替安億公司執行職務,甲○○既因駕駛前開曳引車因過失而發生毀損車輛之事故,致優祥公司之權利受損,依前所述,安億公司為甲○○之名義上僱佣人,自仍應依法負僱佣人之責,此部分安億公司之辯解,尚不足取。
(七)至安億公司與甲○○均辯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對上開請求權人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之有利事實,應由主張之賠償義務人負舉証責任。証人高大民雖到庭証稱事發當日司機告知發生車禍後,伊即前往處理,福昌公司是由高雄另一位公司員工處理,在事發三天後,優祥公司之老板李三連、經理呂嘉誠及其弟,還有林茂蓬一同到伊家,當時即知司機是甲○○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並提出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查,林茂蓬於獲悉甲○○發生車禍後,係打電話通知高雄分公司之人員去處理,並通知優祥公司,但只說是安億公司托運,並未說是那位司機載運的等情,已據林茂蓬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而証人李三連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不認識高大民,不知司機係何人,發生事故是由福昌公司通知,渠並沒有到現場,因公司就系爭車輛有保險,車子出車禍後即找保險公司理賠,在保險範圍之事物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三0九四號函覆本院稱並無個人或公司行號以信函向其查詢肇事人資料,亦無法查考被上訴人及優祥公司是否有派員至該隊查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四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安億公司及甲○○認優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知悉肇事者為甲○○,尚屬不能証明。查優祥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第九四三號存証信函向安億公司請求賠償,惟當時係因福昌公司表示出車禍之車子是安億公司的,要求渠寫信給安億公司請求賠償,該信函內容僅言安億公司所載運之系爭車輛,於運送途中發生車禍受損全毀,並未表明何人係肇事人,此有安億公司所提出之該紙存証信函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是項請求應係本於運送契約而為請求,尚難認優祥公司於發存証信函時已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安億公司及甲○○據該函而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足取。查安億公司所提出之証據,僅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寄發宏聲海事商務律師事務所函,載明系爭車輛因安億公司之司機甲○○之過失而致毀損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安億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未加爭執之函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在此之前,優祥公司或被上訴人所發出之信函,並無法認定彼等已知悉肇事者為甲○○,上訴人安億公司與甲○○復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徒以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被保險人遇有保險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及林茂蓬曾向安億公司及甲○○聲請假扣押,而認優祥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即知悉甲○○為肇事人,殊難採信。故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安億公司起,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訴訟時止,優祥公司及被上訴人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安億公司及甲○○援引時效抗辯,殊不足取。
(八)安億公司另辯稱優祥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第九四三號存証信函要求安億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優祥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安億公司起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其對安億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優祥公司所發出之前開存証信函,僅記明因安億公司所承運之系爭車輛於運送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損全毀,尚難認其於發函時已知悉安億公司及其司機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優祥公司係對安億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安億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九)安億公司另抗辯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物品運送之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雖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不應因此延長時效期間,惟查安億公司或甲○○與優祥公司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自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適用,亦不發生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因競合而應擇一適用之問題,是安億公司及甲○○抗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自運送應終了時起算,顯非有據。又本件保險單載明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由托車自出賣人倉庫運至買受人倉庫」,且系爭貨是發生於陸上運送,經由受領權利人提貨以後,自無海商法(汨)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福昌公司依運送契約,安億公司及甲○○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優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安億公司與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其二人與福昌公司間則係因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而對優祥公司負同一內容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已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賠付優祥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優祥公司對上訴人等之上述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物之價值計算之,其所稱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所受損害所言,並未包含所失利益,且運費及稅捐因事故發生而無須支付者,並須扣除,查優祥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示,應為發票價額FOB五萬一千美元減去該車輛之殘值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卻逕以系爭車輛之前述發票價額加計一成計算後,扣除殘值三十萬元,其雖稱以上開發票金額另加計之一成仍低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益云云,惟查可期待之利益尚非本於運送契約所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且縱然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向安億公司及甲○○請求賠償,其亦未能證明已依何等已定之計劃或設備而可獲得預期利益,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據,而其餘稅費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証明其已支付者為若干,故其主張以發票金額加計一成計算損害額,顯不足取,經核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發票金額五萬一千美元×當時匯率二五.四○=0000000元(新台幣),再扣除標的物殘值,即為新台幣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對安億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對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對被告福昌通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又因福昌公司與安億公司、甲○○間為基於不同原因而偶然負同一內容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應併為福昌公司或安億公司、甲○○中任一方就其債務為清償時,他方之給付義務即消滅之諭知。至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數額之賠償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經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