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李佳翰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盧麗紅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分別減縮為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元、貳佰叁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於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與利息、違約金範圍)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減縮原審所定上訴人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未將其銀行內部辦理託收方式(D/P、D/A)外銷作業要點提示予上訴人知悉,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據上開作業要點主張系爭保險利益之轉讓係增加擔保之性質,顯不可採。
㈡本件借款申請書上擔保品欄固註明為D/A輸保,惟此擔保品之約定究為設質擔保抑係代物清償求償有保障之意,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與所有事證。查,本案D/A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載明:被保險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將本件保險利益轉讓與銀行,如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由銀行(即中國輸出入銀行輸出保險部,下稱中國輸出入銀行),故立約時已預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權益轉讓,如解釋D/A輸保屬擔保性質與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未合,亦有違政府保障銀行及出口商權益之目的。
㈢兩造於訂約時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預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賠償請求權之讓與」代物清償,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本於賠償請求權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給付,一則可確保被上訴人之債款受償,一則上訴人免除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之責,故以保險賠償請求權之讓與為代物清償,於雙方均有利,應為法之所許。而因代物清償之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僅被上訴人得本於賠償請求權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給付,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非債權人,此與擔保設質出質人應為債權人之情形不同,足見本件非屬擔保設質,且債權已轉讓、已代物清償,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該轉讓屬於增加擔保,然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稱「增加擔保」,究竟是何種擔保?但對於擔保之性質、內容完全付之闕如,故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奇駿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舉保險條款第八條除外條款之情形,進口商確有該條款第七條之信用危機,中國輸出入銀行依約應全部理賠,被上訴人本於賠償請求權亦應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全額理賠,詎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異議而出具滿意賠償書,拋棄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致上訴人奇駿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其餘賠償,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且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損失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訴請返還;至被上訴人所稱之退貨上訴人承受價額,為上訴人與中國輸出入銀行對退貨之善後處理問題,與被上訴人應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保險理賠不同。
㈤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交付一切文件正本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理賠。借款七十五萬元部分之利息繳納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其餘借款利息均繳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故如非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債權轉讓、代物清償之生效始點,亦應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生效始點。又被上訴人既受讓保險權益即應先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然確先向上訴人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被上訴人未盡力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理賠,既延誤申請,又未依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為保全措施,對於中國輸出入銀行之遲延核發、短賠時,又不依法據理力爭,反而出具滿意賠償書等等,免除其餘請求,造成上訴人無法獲賠之重大損害。因被上訴人遲未聲請致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該期間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法不得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㈥本案連帶保證人丙○○、乙○○、甲○○係於八十二年間書立保證書,於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為保證,上開保證書為被上訴人所擬,且屬定型化契約並為配合融資貸款,須每年換約,因融資貸款與保證書乃須一併提出之配套措施,期限均為一年,然上開保證人於一年到期後,未再訂新約,亦未再對保重新確認保證人地位,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間之債務,故保證人等本無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執保證人於八十二年間書立之保證書要求為八十四年間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已有違誤。退萬步言,如認該保證書為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人無置喙餘地,其上未載明保證期限,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故甲○○毋庸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中國輸出入銀行函影本一份、中國輸出入銀行確認理賠函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乾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及更審前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請准減縮原審所定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融資所簽立之文件為「借款申請書」,其性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本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返還予債權人,是縱債務人不清楚銀行內部作業過程,亦不能因而曲解而認其非消費借貸,而得免除債務人還款之義務,況本件融資於逾期前,皆經奇駿公司按月繳納利息,故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無庸置疑。則上訴人當須繳納利息,清償本金。再被上訴人固係依據被上訴人銀行託收方式(D/P、D/A)外銷貸款作業要點而為本件融資,惟該要點亦係依據中國輸出入銀行制定「銀行辦理輸出融資綜合保險作業手冊」之規定所作之規範,上訴人既依上揭規定投保而憑所挈發之保險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卻又主張上開規定不得規範此項融資,所為主張已失卻一貫性,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中國輸出入銀行所出具之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固同意將保險契約利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此約定係被上訴人承作本件貸款之前提要件,於授信前即已為之,苟認被上訴人於授信前即為此種債權之讓與,則本項授信豈非成為前開債權讓與之對價?上訴人又何須繳納利息?再,保險契約屬射倖契約,於保險事故之發生與理賠之數額均無法事先確定,如解釋為代物清償,又如何為現實給付以為代物清償。退步而言,縱如上訴人所稱所為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生效力,然雙方於授信時不獨無此意思表示,於借款申請書「擔保品」欄,亦填載為「輸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當時為代物清償或債權讓與之意思,是縱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或代物清償,惟查債權讓與須先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提出「以事故發生為債權讓與生效之停止條件,並以之代物清償貸款..」云云,是否即為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殊有疑義。又雙方訂約之初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卻主張代物清償,顯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㈢上訴人奇駿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請求延展債務期限至同年九月,並告知保險金請求權之期限為二年,其後又請求延至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底前清償,上訴人始未立即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苟真如此則金融機構何敢幫助企業渡過難關,是被上訴人就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給付保險金事宜,實無任何過失。再者,中國輸出入銀行承保出口商辦理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如貨物因國外進口商發生保險條款第七條所稱之信用風險,而中國輸出入銀行需理賠保險金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依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為信用危險即將發生或已發生之通知後,得備妥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之書類,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請求賠償手續,又依同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辦妥手續後兩個月內,中國輸出入銀行經審理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即予賠償。但調查審理上需較時間時,不在此限。是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依上開保險條款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書類備妥後,如無同條款第二十一條但書之情形下,中國輸出入銀行應於二個月內為給付。故保險條款,並無規定確定之請求期限,其請求期限自應回歸保險法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拒絕證書,依中國輸出入銀行說明須進口國當地之公證人所為拒絕證書始符規定,而上訴人卻以國外公證費用過於昂貴,要求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被上訴人洛杉磯分行開立拒絕證書瓜代,被上訴人因恐遭中國輸出入銀行駁回申請,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先行以洛杉磯分行開具之拒絕證書影本連同其他資料影本函送中國輸出入銀行審核,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輸保同意申請內容,要求上訴人補送資料正本,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補送匯票﹑拒絕證書等之正本,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補送保險證明書正本,是被上訴人所為申請過程殊屬合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買契約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即強認被上訴人應立即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而罔顧拒絕證書之製作需由國外公證人為之,雖經同意暫依上訴人之請求改由被上訴人洛杉磯分行製作,然此均需合理期間而為製作,再此種方式並未符合中國輸出入銀行之要求,故亦需先由中國輸出入銀行加以審核,被上訴人以影本資料先行送請中國輸出入銀行審核亦屬合理情形,上訴人主張就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迄至中國輸出入銀行同意申請書內容之期間應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考諸上揭說明,所為主張顯非允當。
㈣上訴人指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九月十八日中國輸出入銀行業已確認國外進口商不付款而分別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並以各該確認通知函日期加七日為「適當」之沖償日;惟查中國輸出入銀行係就上訴人奇駿公司及其關係戶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併辦理,就其國外進口商HoneyClown
TradingInc﹒(下稱H公司)部分,上訴人奇駿公司獲理賠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FantasiaWorldInc﹒(下稱F公司)部分,則為八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BenecrescInternationalInc﹒(下稱B公司)部分,則先行理賠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其發函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七月十九日,且中國輸出入銀行並就B公司其他部分說明待品質問題釐清方另行理賠,同年九月十八日中國輸出入銀行方發函以出口商釐清品質為由,核准再行理賠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因本筆借款原借七十五萬元,起訴前上訴人已清償五十萬元,於起訴時僅餘二十五萬元,而原已賠付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故再賠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剩餘之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則賠付上訴人奇駿公司)。中國輸出入銀行均於上揭函文通知應檢附賠款滿意書﹑收據﹑代位求償書,除代位求償書請出口商填妥外,賠款滿意書及收據由本行填妥,以便撥付款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出具上開書類,以早日獲得撥付款項,因上訴人一直不為簽具,並指理賠事宜係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為早日取得賠付款項不得已乃僅就賠款滿意書及收據部分具函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撥付款項,經多次催促後,中國輸出入銀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函送F公司及B公司部份之賠付額,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訖支票,經交換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沖償部分本息,而H公司部分則因中國輸出入銀行委請律師查明確認美金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疑義,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始為撥付,被上訴人於六月十三日收訖支票,經交換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沖償部分本息,是就上開理賠金額沖償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延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延誤時間屬實,則其不應計息之期間亦僅應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亦應再計算利息。
㈤中國輸出入銀行因認定本案非屬全損,無法對被上訴人全額理賠,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滿意賠款書,上訴人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國外進口商以退運處理之貨物(含上訴人公司及其關係戶鑫盤公司合併計算),其匯票已承兌部分,按貨價之五十%由上訴人承擔損失,其匯票未經承兌之部分則由上訴人按貨價之四十%承擔損失;①就H公司而言:匯票已承兌部分退貨價額為美金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退貨價額之五十%即美金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已向國外進口商收回貨款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匯票未經承兌之部分貨物其貨價為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十六.九五元,全部退貨,則退貨價額之四十%即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七八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奇駿公司貨價為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八○元(按總貨價美金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四六元之六三.二一%),則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美金六萬一千七百十七.四七元(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七八元之六三.二一%),此部分既應由上訴人奇駿公司承擔,自屬中國輸出入銀行不理賠之部分,又美金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五二美元(六萬一千二百元之六三.二一%)既已由上訴人收回,自無損失,即不得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否則豈非雙重得利?②就F公司部分,退貨價額為美金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六四元,因其匯票已承兌,是其退貨價額之五十%即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三二元應由上訴人奇駿公司負擔,而上訴人亦經收回國外進口商分期付款之貨價美金五千元,上訴人奇駿公司貨價為美金八萬零三百二
十九.六○元,占總貨價美金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六四元之四五.七七%,則上訴人奇駿公司應自行負擔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三二元之四五.七七%即美金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二.五八元,而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八.五元(五千元之
四五.七七%)既由上訴人奇駿公司受領,亦屬中國輸出入銀行不理賠部分。是上訴人奇駿公司既願自行承擔部分損失而取得退貨之所有權另行處分或已受領進口商分期付款之款項,則就該二部分請求理賠,於法於理自有違誤。而H公司部分之總價額為美金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四六元,扣除上開美金九萬七千六百
三十八.七八元及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其實際損失額為美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九十八.六八元,而上訴人奇駿公司占六三.二一%,其理賠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是中國輸出入銀行除上揭同意自行負擔損失之部分及已收貨款外已全額理賠,F公司案之情形亦然。上揭上訴人奇駿公司自行承擔損失乙節,並經中國輸出入銀行指示上訴人就該部分應補足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貨物之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逕自取回退貨而為處分,未理會被上訴人清償之請求,故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貨物之自行處分從未加以同意,上開貨物既經上訴人同意以貨價之五十%及四十%承受,就該部分之借款自應由上訴人為清償;再該部分貨物因係由上訴人收受,則因該部分之保險契約之利益不存在,中國輸出入銀行亦無再行賠償之可能,縱使被上訴人未簽具賠款滿意書,中國輸出入銀行亦不予理賠,足見被上訴人雖於受領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保險金給付時,簽有賠款滿意書,亦無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退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因簽具賠款滿意書而致 令生 拋棄其餘利益之效力使上訴人奇駿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一面主張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奇駿公司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利益,故對上訴人奇駿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另方面又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與保險人共同處分保險標的物,進而取得部分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對國外進口商取得貨款(包括國外進口商協議分期清償債權),此種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聲明以此一損害賠償債權與上揭被上訴人拋棄利益致上訴人權利可能喪失之部分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請求。
㈥末查本件係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融資,銀行辦理出口託收業務係由出口商將出口單據委託國內往來銀行寄交予國外代收銀行,再由國外代收銀行通知進口商前往辦理承兌交單(D/A,即在逆匯匯票上為承兌後交付單據)或付款交單(D/P,即為還清款項後始交付單據),本件上訴人奇駿公司係以D/A方式將出口單據委託被上訴人寄交洛杉磯分行,並由該分行通知進口商前來該分行並於逆匯匯票上為承兌後,將出口文件交付進口商,故除進口商未為承兌交單之二筆外,其餘出口文件均已交付進口商以供其具領貨物,上開經承兌之匯票到期後,由進口商將款項交付代收行,並由代收行匯交託收行,經託收行通知客戶將款項撥入出口商帳戶,經辦理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融資之案件,則於扣還貸款本息後,將餘款撥入出口商之帳戶,依上所述所有上訴人交付之出口文件,除未為承兌交單者外,均已交付進口商,故上訴人謂「本案涉及押匯問題,所有文件均在被上訴人處」,所為主張顯非實情。
㈦上訴人甲○○提出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記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保證責任」字樣,而該加註並經被上訴人各級層主管人員蓋印,用以確認甲○○保證責任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雙方既已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保證責任云云為由,主張上訴人甲○○依法不必負保證之責。惟查「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有明文,然查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雖聲明退保,對於退保前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三號著有判決,而本件各筆借款均係主債務人奇駿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借用,依上說明,上訴人甲○○自仍應就終止保證契約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銀行規定,保證書應一年一換,且被上訴人銀行應存有八十四年度所製作之保證書乙節,經查純屬個人臆測,亦無所謂八十四年度所製作之保證書,上訴人為此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㈧被上訴人並無遲誤理賠時間,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遲誤,則其不應計息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共計一百二十日,其金額計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將其抵充後其債務明細應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融資情形表、保險條款、存證信函各一份、賠償申請書、損害計算書、保險證明書各十六份、傳真文件六份、中國輸出入銀行函五份、申請書、簡便行文表各四份、函文三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弘道 ,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變更為許德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秘文字第○八九○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是其聲明承受本件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奇駿公司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筆,計五百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陸續到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上訴人奇駿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如數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聲明上訴,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乃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本院前審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奇駿公司投保中國輸出入銀行之輸出保險,其性質係政府為協助國內廠商拓展對外貿易之政策性保險,上訴人奇駿公司每次借款時均附上有關押匯之文件(包含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保險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保險種類包括國外之政治危機及信用危機,並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將有關保險權益以融資之範圍為限,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讓與而收受保險契約原本。雙方約定如保險事故不發生,則上訴人奇駿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貸款,餘額才由上訴人奇駿公司領回。故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擁有上訴人奇駿公司之保單及請求輸出保險給付之相關文件,具擔保之性質與效力。如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國外客戶未付貨款時),則由被上訴人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保險賠償,賠償之金額以融資債權為限。故兩造已明白表示同意以輸出保險利益,代物清償上訴人奇駿公司借貸之債務,茲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卻延誤申請理賠,亦未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提出一半理賠之請求,造成上訴人奇駿公司受有利息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就中國輸出入銀行之理賠未足額部分,出具滿意賠償書,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拋棄其餘保險金之追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奇駿公司均無法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理賠,故被上訴人既自動拋棄受償權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未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允許奇駿公司延期清償之請求,依法即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況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甲○○亦免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筆,均簽立有同額之借據,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等額之款項予上訴人奇駿公司,計五百九十萬元,上開款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陸續到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奇駿公司以其應收之貨款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有關之政治危機及信用危機,並以有關押匯之文件(包含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保險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融資之方式,上訴人奇駿公司並將有關保險權益以融資之範圍為限,讓與被上訴人,茍保險事故不發生,則上訴人奇駿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貨款,餘額才由上訴人奇駿公司領回,茍保險事故發生時,則由被上訴人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並將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之金額清償系爭借款。嗣因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因中國輸出入銀行之理賠而受償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奇駿公司尚有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奇駿公司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借據上所載之金額,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等額之款項予上訴人奇駿公司,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奇駿公司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法應由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時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奇駿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即D/A融資,將其出口國外貨款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投保託收方式(D/
P、D/A)輸出綜合保險,並於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十五筆借款時,填寫出口借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擔保品欄內註明擔保品為D/A輸保(中國輸出入銀行保險),交付輸出綜合保險證明書與被上訴人,有借款申請書、借據、輸出綜合保險証明書、買賣契約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十四頁)。上訴人主張該保險權益之轉讓乃屬代物清償之性質,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該保險權益之轉讓僅為借款擔保之增加。經查:
㈠依上訴人奇駿公司於借款之初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奇駿公司向外國進口商(即買受人)所收取之貨款逕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借款,餘額則由上訴人奇駿公司領回;如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國外客戶未付貨款時),則由被上訴人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保險賠償,以清償奇駿公司積欠之借款,茍上訴人奇駿公司積欠之借款金額低於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之金額時,超過之金額則仍由奇駿公司領取(參照兩造不爭之B公司部分之貨款部分,因奇駿公司就本筆貨款原借七十五萬元,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清償五十萬元,僅餘二十五萬元,而中國輸出入銀行原已賠付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嗣再行理賠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其中之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賠付被上訴人後,剩餘之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則賠付上訴人奇駿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見,上訴人奇駿公司將向國外客戶其收取貨款之風險所為之保險權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將保險等有關文件於借款時交付予被上訴人,無非向被上訴人保證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能力,以獲取被上訴人之首肯而同意借款。
㈡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上訴人奇駿公司為保險權益之轉讓時,尚未可得知,且縱使保險事故發生,因尚有除外條款或得對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奇駿公司)之事宜等事項,其可能得到之理賠金額又需經中國輸出入銀行之審核始能確定(參照本院上字卷第三五、六頁證人戴乾振之證言),故上訴人奇駿公司為保險權益之轉讓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權益之轉讓即視為借款債務已清償,此觀之上訴人奇駿公司自借款後仍均依約繳付利息,而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奇駿公司仍繳息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或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甚且就部分借款請求延期清償即明,茍兩造確曾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立即轉讓與被上訴人,貸款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兩造又不爭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七月間,則上訴人奇駿公司又何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請求被上訴人准其延期清償,並言明屆時若DA/D客人無法付清,奇駿公司將於九月份起償還貸款(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足見上訴人奇駿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未發生前,擁有上訴人奇駿公司債權讓與擔保之性質將繼續存在,反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利益立即轉讓與被上訴人,貸款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顯無足採。
㈢查D/A輸保既係上訴人奇駿公司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為之,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僅上訴人奇駿公司有權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而奇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其擔保及借款條件及是否同意出借,全憑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奇駿公司之信用與提出之保證條件為評估後決定。茍奇駿公司未將保險權益為轉讓,則無論奇駿公司是否收取客戶之貨款(即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或保險事故發生後奇駿公司所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奇駿公司所借之款項,上訴人均有負責清償所借款項之義務,為免上訴人奇駿公司收取貨款或領取理賠金額後拒絕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要求奇駿公司收取之貨款匯入於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沖償或將保險權益為轉讓,亦屬理所當然,且此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代物清償之要件亦屬有間。故堪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奇駿公司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投保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並將有關之保險權益載明受讓與被上訴人,係其對奇駿公司授信之一種方式,並非因有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保險,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失為其消費借貸之屬性。參之,上訴人奇駿公司僅以保險利益之百分之六十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借款,則保險利益與借款金額亦非一致,是上訴人奇駿公司主張於借款之初,已將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保險利益,轉讓與被上訴人,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即無還款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奇駿公司人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投保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並將有關之保險權益載明受讓與被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無異指定被上訴人為保險利益之受益人,其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借款僅係取得保險利益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駿公司所為保險權益之轉讓並非代物清償乙節,堪可信實。上訴人既有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與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
六、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承保出口商辦理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之保險條款,如貨物因國外進口商發生保險條款第七條所稱之信用風險,而中國輸出入銀行需理賠保險金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依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為信用危險即將發生或已發生之通知後,得備妥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規定之書類,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辦理請求賠償手續,又依同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辦妥手續後兩個月內,中國輸出入銀行經審理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即予賠償。但調查審理上需較時間時,不在此限。是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依上開保險條款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書類備妥後,如無同條款第二十一條但書之情形下,中國輸出入銀行應於二個月內為給付。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七、八月間,然奇駿公司曾申請延期清償至十一月底,則此段時期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遲延聲請理賠之責任。惟上訴人奇駿公司請求延期清償之期限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前,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同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奇駿公司已交付有關申請理賠文件正本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可申請理賠。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中國輸出入銀行提出理賠申請,並由中國輸出入銀行受理,因欠缺匯票及拒絕證書之正本與保險證明書,故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五日補正等情,有中國輸出入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中輸保字第三六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兩造對上開函件之真正亦無爭議;又中國輸出入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七日、九月十八日核定理賠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然於函內並要求被上訴人填載滿意賠償書、收據及要求上訴人奇駿公司填載代位求償書(見本院卷一第三八至四五頁),待被上訴人將上開書類填載完畢(代位求償書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奇駿公司填載)後再寄回中國輸出入銀行,故上開發函之日期尚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受領理賠之日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奇駿公司拒絕簽發代位求償書致拖延,上訴人雖否認其說,然其無法舉證證明簽發代位求償書予被上訴人轉交中國輸出入銀行之事實,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而被上訴人必須交出滿意賠償書後中國輸出入銀行始予理賠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國輸出入銀行之承辦人員戴乾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中國輸出入銀行寄出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000000+二五○○○○=0000000)之支票,經交換後於同年月十六日領款沖償;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再收到中國輸出入銀行寄發之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之支票,經交換後於同年月十四日領款沖償應非虛假。再拒絕證書雖以當地公證機構之公證人製作為原則,然若由銀行駐地機關自行製作亦可,業經證人戴乾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自認其以洛杉磯分行製作之拒絕證書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見上開文件補正之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中國輸出入銀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正式審查理賠,依前開證人之證言,茍文件齊全,中國輸出入銀行應於二個月內為理賠,然因H公司抗辯其與奇駿公司和解故起爭議,中國輸出入銀行因調查而拖延,則自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至中國輸出入銀行理賠止之調查核定期間即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且其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無令被上訴人負擔責任之理。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無爭執部分先行申請百分之五十之理賠;又未依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國外進口商實施保全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之一係規定「以付款交單(D/P)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提貨或以承兌交單(D/A)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提貨或退貨者,於進行保全措施中,被保險人對於中國輸出入銀行有賠償責任部分,得請求先按承保成數百分之五十理賠...」;第十四條規定則為「被保險人應辦理保全措施,以保全輸出貨物及有關各項之權益..」(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該第十四條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非限於國外進口商退貨或不付貨款時為之,保全措施應為出口商輸出貨物時即應考慮之,迨國外進口商退貨或不付貨款時再為,豈非亡羊補牢毫無實益?又被上訴人雖已受讓保險利益,然其受讓範圍僅以其融資之數額為限,茍理賠數額超過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者,仍由上訴人奇駿公司領取,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受讓保險利益而稱之為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條款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負有上開義務者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奇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項主張無以憑採。因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誤申請理賠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於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之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9.55%÷365×120=16954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出具滿意賠償書拋棄部分請求,致使上訴人無法再向中國輸出入銀行申請理賠而受有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惟查,中國輸出入銀行為理賠時,亦與一般產物保險公司相同,僅就有損失部分為理賠,但為免引起無謂之糾紛,中國輸出入銀行均會要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出具保險之滿意賠償書,即使被保險人或受讓人不依要求出具保險之滿意賠償書,中國輸出入銀行仍只就有損失部分理賠;而上訴人奇駿公司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請求國外進口商以退運處理之貨物(含上訴人奇駿公司及其關係戶鑫盤公司合併計算),其匯票已承兌部分,按貨價之五十%由上訴人奇駿公司承擔損失,其匯票未經承兌之部分則由上訴人奇駿公司按貨價之四十%承擔損失;①就H公司而言:匯票已承兌部分退貨價額為美金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則退貨價額之五十%即美金七萬零二百七十二元,由上訴人奇駿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奇駿公司已向國外進口商收回貨款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匯票未經承兌之部分貨物其貨價為美金六萬八千四百十六.九五元,全部退貨,則退貨價額之四十%即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六.七八元,應由上訴人奇駿公司負擔;又上訴人奇駿公司貨價為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八○元(按總貨價美金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四六元之六三.二一%),則上訴人奇駿公司應負擔之美金六萬一千七百十七.四七元部分(九萬七千六百三十八,七八元之六三.二一%)及就已收回之貨款部分,奇駿公司並無損失,中國輸出入銀行即不理賠,故中國輸出入銀行就H公司部分共理賠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②就F公司部分,退貨價額為美金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六四元,因其匯票已承兌,是其退貨價額之五十%即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四.三二元應由上訴人奇駿公司負擔,另上訴人奇駿公司亦收回國外進口商之貨款美金五千元,上開二部份均由上訴人奇駿公司負責,中國輸出入銀行按其貨物比例而理賠八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而被上訴人出具滿意賠償書係針對上訴人奇駿公司已收回之貨款及其自行同意負擔之五十%、四十%部分,即使被上訴人未出具滿意賠償書,中國輸出入銀行仍依其上開認定之金額予以理賠等情,業據證人戴乾振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則應堪認定中國輸出入銀行除上揭奇駿公司同意自行負擔損失之部分及已收貨款外已全額理賠,被上訴人出具之滿意賠償書並未影響上訴人奇駿公司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失。上訴人奇駿公司陳稱其就退貨部分之處理係屬未保險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顯無足採。
八、上訴人丙○○、乙○○、甲○○擔任上訴人奇駿公司之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人係受奇駿公司之邀約,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雖保證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先擬定,然僅是為因應一般情形而書立,茍客戶或交易對象有意見,仍得補充增刪,故上訴人主張保證書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尚屬誤會;又彼等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故保證契約尚屬有效,再保證書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毋庸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奇駿公司延期償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奇駿公司八十四年七月所為延期至同年十一月底清償之聲請,無礙上訴人丙○○、乙○○、甲○○等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丙○○、乙○○、甲○○主張彼等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因被上訴人同意奇駿公司延期償還而免責,自非有據;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而所謂終止係就終止後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並非連同以前之保證債務一併免除,本件上訴人奇駿公司所欠之債務均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發生,係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上訴人甲○○之保證責任之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證責任契約,仍無礙上訴人甲○○對於奇駿公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甲○○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上訴人就未清償部分之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其受損之利息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應予抵銷扣除,於法有據,原審察未及此而准許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應扣除之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其餘部分,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茲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本院自應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
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既有減縮,則兩造分別請求減縮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亦無不合,爰分別酌減金額並准許之。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並敘明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姜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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